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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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 蔡育峰 代理人 盧明軒 律師被告 陳麗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24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育峰(下稱聲請人)因認被告陳麗安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8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8年6月24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203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8年6月28日收受原駁回處分書後,於108年7月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開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安與聲請人蔡育峰曾係夫
妻,被告欲與聲請人離婚及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提出其偽造與聲請人自民國101年11月8日至102年6月14日之LINE對話截圖(詳卷附之告證一)作為證據,於102年7月間提出民事起訴狀而行使之,致使歷審法官採信而判准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判由被告負擔,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法院就該訴訟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陳麗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證一之對話內容在102年2月1日之後的部分,都保留在我手機內,之前的已經不存在,我提出於民事法庭的資料,是用手機下去翻拍,我幾乎都是用LINE與聲請人蔡育峰聯繫,我曾試著要以微信聯繫,但不知為何他的微信與我聯繫都不成功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雖指稱如告證一之資料均為被告所偽造云云,惟查,
被告當庭提出其與聲請人兩個暱稱(榮燦、奋鬥求富貴)帳號自102年2月1日下午12時7分許至同年8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102年5月20日下午10時28分許至同年8月2日下午8時58分許之LINE對話記錄,該記錄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之內容均屬相同,足認應非被告自行捏造;而告證一自10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對話資料,確實與被告所提出與暱稱為「奋鬥求富貴」之對話記錄相同,此有告訴人所提出告證一資料、被告所提出之2份對話記錄在卷可稽,縱被告手機已不存102年2月1日前之對話資料,惟102年2月1日後之對話資料既有其他物證可憑,且當時被告與聲請人仍具夫妻關係,豈有預先知悉數年後彼此有離婚及子女監護權訴訟,而預為虛設聲請人之LINE帳號、假造對話證據,以便數年後在訴訟中提出,故聲請人之指陳顯然違背邏輯及經驗法則,誠不足採。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記錄,多為家務及生活瑣事分享,外人難以全盤瞭解箇中意義,被告之手機雖已不存102年2月1日前之對話資料,然102年2月1日後之對話資料既屬真實有據,自可推知在此之前的對話應更無偽造之理。
⒉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一、二審所提出LINE截圖
(詳如告證五、六),關於聲請人之稱謂顯示不明、大頭照顯示為空白,且聲請人自102年6月14日下午2時5分許離開聊天室後,被告應無法繼續傳送任何貼圖及對話云云。然查,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手機內容,發現被告與暱稱「奋鬥求富貴」於102年6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起至5時5分許止之對話內容,與告證五、六中之稱謂不明、大頭照空白之對話內容均相同,但被告之手機中並未呈現稱謂不明且大頭照圖樣是水墨字樣,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而聲請人所指稱之異常情形,在網路上亦不乏有使用LINE之網友曾遭遇過並留言詢問如何排除問題,有網頁列印資料10頁在卷可查,故此可能係LINE程式設計、應用之問題,尚難以此斷定被告捏造對話記錄。至於聲請人離開LINE聊天室後,從被告端發出之訊息,經當庭勘驗手機發現未再呈現「已讀」情形,而在此之前被告端發出之訊息是呈現「已讀」狀態,是以在聲請人離開聊天室後,被告端發出之任何訊息或貼圖不能傳遞至聲請人,本屬LINE功能設計之正常態樣,聲請人以此指摘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顯係誤解LINE程式之功能設計。
⒊又聲請人指證其與被告間未曾使用過LINE聯絡,而都使用微
信聯絡一節,惟聲請人未能提出其與被告在101、102年間以微信聯絡之任何對話記錄,反而聲請人能提出其與被告以LINE自101年11月8日起至102年8月2日止之對話記錄,足見被告所辯應屬實情,聲請人之指述未便採信,再參以,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被告應無僅為與告訴人離婚而偽造長時間Line通話紀錄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不相符,有該判決在卷可佐(告證三),益徵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捏造系爭對話內容之情形,亦無偽造系爭內容要影響法官判決之主觀犯意,核與刑法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㈢嗣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原駁回處分意旨略以:
卷查,被告陳麗安當庭提出其與聲請人蔡育峰間,兩個暱稱(榮燦、奋鬥求富貴)帳號自102年2月1日下午12時7分許至同年8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102年5月20日下午10時28分許至同年8月2日下午8時58分許之LINE對話記錄,該記錄經原檢察官勘驗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之內容均屬相同,足認渠等間之對話紀錄應非被告所自行偽造無疑。次聲請人提出之告證一自10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對話資料,經互核確實與被告所提出與暱稱為「奋鬥求富貴」之對話記錄相同,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告證一資料、被告所提出之2份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觀 諸渠 等對話內容有涉及子女教養生活照護、關心對方身體健康、金錢處理、大陸事業經營、有無外遇等諸多面向細節之對話,衡諸客觀常情,應較無可能係被告一人所能事先偽造以備將來供離婚訴訟之用。聲請人雖確有於刑事告訴狀中提出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而主張聲請人係以微信及電子郵件與被告溝通對話,而未用Line對話溝通,但上述被告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既經原檢察官勘驗屬實,則客觀上亦不能排除聲請人當時有併用微信與Line與被告對話之可能,自難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即屬虛假。又被告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業經原檢察官勘驗結果並未發現與聲請人提出之對話資料不符,則暱稱榮燦、奋鬥求富貴之LINE帳號是否確為聲請人名義所申辦使用,於證據之認定取捨上並無重大關聯,尚無必要。綜上,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係佯稱如告證一之對話紀錄,乃被告與聲請人間之對話
內容,並以該對話紀錄作為他案訴訟上之證據使用,則被告是否有冒用他人名義制作不實文書之犯行,自應先予審究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之對話對象是否確係聲請人,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處分書捨此不為,竟率以被告提出2個暱稱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經核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中之內容均相同,而認被告所辯為真,全然忽視該等對話紀錄既均係被告所自行制作並提出,自當與被告手機中之內容相同,實有陷入循環論斷及偵查未完備之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處分書逕以對話內容涉及諸多面向
及家庭瑣事細節云云,認聲請人之指述違背邏輯及經驗法則。實則,被告於101年底,即已萌生與聲請人離婚之念頭,並與被告之父親共同商議擬定離婚協議書草稿(詳告證十二)寄給聲請人,要求離婚,甚而揚言如聲請人不願協議離婚,就不要怪被告無情等語,而互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係自101年底即開始,顯見被告並非預先知悉兩造將來恐有離婚及子女監護權訴訟,而係於101年底時即已為將來提起訴訟而預作準備,此參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自101年11月至102年6月,而被告旋於102年7月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即明,況被告與聲請人結褵多年,自當對聲請人之生活細節、事業經營等知之甚詳,被告如欲1人分飾2角,冒用聲請人之名義進行對話,實屬輕而易舉之事,殊難以此推論該對話內容係屬真實。
㈢如告證六所示之對照圖顯示,被告於離婚等訴訟一審中提出
之LINE對話截圖顯示聲請人名稱為「不明」,大頭照為「空白」,於二審時提出之LINE截圖中,聲請人名稱卻突然改成「JACK蔡育峰」,大頭照為書法畫,被告就此部分雖曾辯稱係其為易於辨認而自行更改所致,然在通訊軟體LINE之程式中,縱名稱部分可由對話之他方自行於手機中更改設定,然「他方之大頭照」部分顯非另一方有權更改,則倘該LINE帳號非均由被告所掌有使用,焉有被告均可擅自更改上開設定之理?由是可知,告證一所示之對話紀錄顯均係由被告自行冒用聲請人之名義而偽造制作而成。又聲請人素以通訊軟體微信及電子郵件2種方式與被告聯繫,並已於107年10月30日之刑事告訴狀中提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衡諸常理,自絕無復另以他種通訊軟體(即LINE)之2個不同帳號再行溝通之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處分書竟逕認被告辯稱雙方同時以4種不同管道溝通聯繫等情屬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經驗法則。
五、聲請人雖以如前揭所示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聲請意旨固謂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未先審究被告所提
出LINE對話紀錄中之對話對象,是否確係聲請人乙情,而有偵查不完備之情形。惟,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經說明如上,是本案應以偵查卷內所蒐集之證據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指被告於101年間,已萌生與聲請人離婚之念頭,
故認被告於101年底,即已為將來提起訴訟而預作準備,且因對聲請人之生活細節等知之甚詳,如欲1人分飾2角,屬輕而易舉等節。然,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與被告提出其所指告訴人之2個暱稱帳號分別自102年2月1日下午12時7分許至同年8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102年5月20日下午10時28分許至同年8月2日下午8時58分許之對話紀錄相同,亦與告證一自102年5月20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之對話紀錄相同,是被告應確以其手機所綁定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與前揭2個暱稱之LINE帳號有對話之情形。再觀諸渠等對話內容,對話時間共長達7個多月,對話內容涉及子女教養生活照護、關心對方身體健康、金錢處理、大陸事業經營、有無外遇等諸多面向細節之對話,且對方帳號使用之字體為簡體字,與聲請人身處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相符。則衡情,被告若要偽造上開對話紀錄,需先另行設立LINE帳號,並備妥其他手機等載具發訊而偽裝成與自己對話,且以對方角度打字時,尚要改變打字習慣為繕打簡體字,並設計成包含夫妻0生活各面向討論之對談,更要持續長達7個多月之時間,費時費事且有一定之困難度,被告為了將來供離婚訴訟之用,而大費周章事先偽造該等資料之可能性甚低。更何況,被告前對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時,主張聲請人於99年、101年間,至世紀佳緣網站交友,謊稱單身,欲尋求另一半乙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依雙方之電子郵件紀錄、電子郵件原始檔資料,及聲請人之NOKIA手機於99年2月24日傳送簡訊予聲請人胞弟 蔡育剛 手機0000000000號稱:「你的身分字號是多少?重抄舊業。笨@上網認識有錢女人。嗯,用你的名義我的相片,被知道就說你要交友就好,呵呵還是老弟認識我」等語之簡訊照片,認定被告主張發現聲請人參加網路徵友後,以電子郵件質問聲請人,聲請人回信時坦承上情,並道歉請求被告原諒之情為可採;且經核對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13時22分至14時27分、於102年1月21日17時30分至同日17時54分、同日20時10分至21時55分,在通訊軟體LINE上質問聲請人有關上開徵友文乙事時,對話內容與聲請人在徵友網站自我介紹文之記載相符合,綜合認定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應屬真實可信,並認為被告應無僅為了與聲請人離婚,甘冒偽造文書之風險,而偽造長期間LINE通話紀錄之必要,有前述之民事判決書在卷足參(見他字卷一第123至147頁)。又前開民事判決經聲請人提出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亦有前開民事裁定1份存卷可按(見他字卷一第149至151頁)。是以,尚無從認被告有偽造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行為。
㈢聲請人另稱被告於離婚等訴訟之一審及二審所提出之LINE對
話截圖,聲請人名稱及大頭照有不同之情形,但觀以告證六之對照圖顯示,該等對話內容均相同,則何以會有時呈現稱謂不明、大頭照空白之情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詢之結果,網路上亦不乏有使用LINE之網友曾遭遇過類似問題,並留言詢問如何排除問題,有該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故此部分亦可能係LINE程式設計、應用之問題,尚難逕指係被告捏造對話紀錄。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處分之認事用法有違誤之情形存在,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前述告訴意旨所指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處分之理由不當,核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