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文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文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文江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各有期徒刑7年10月(│各有期徒刑9月(共5罪││││共2罪)│)│├────────┼──────────┼──────────┼──────────┤││││107年8月5日││犯罪日期│108年6月20日│107年7月31日│107年8月8日││││107年7月21日│107年8月14日│││││107年8月19日│││││107年7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8年度毒偵│新竹地檢108年度偵緝│新竹地檢108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360號│字第475號│字第47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01號│108年度訴字第771號│108年度訴字第7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29日│108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801號│108年度訴字第771號│108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決│108年11月25日│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科罰金、不得易服│不得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之罪││││├────────┼──────────┼──────────┼──────────┤│備註│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484號│第1180號(編號2至4前│第1180號(編號2至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年6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8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47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7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1月29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判決│109年2月1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得易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80號(編號2至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