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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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吳廣瀅 妨害婚姻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廣瀅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庭訊結束後,站在法庭以流氓律師等詞彙辱罵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下稱聲請人)陳亮佑律師,故認有調閱該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以俾利聲請人向被告提告之程序,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案件之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具備聲請人適格。聲請意旨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光碟為本院上開案件於111年1月14日就本案所為之準備程序,而本案尚未確定,可認聲請人之聲請尚未逾期。惟聲請人係以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庭訊「後」有辱罵聲請人之情事向本院聲請該次錄音光碟,實難認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9號於111年1月14日法庭錄音光碟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