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原告 林明德 被告 田宜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
㈡陳述:被告田宜蕾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搭乘原告林明德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回其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外時,被告田宜蕾認車資過高與原告林明德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他媽的」、「雞巴毛」等言詞辱罵原告林明德,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6,0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田宜蕾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則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1月5日下午3時43分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時下午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開庭筆錄在卷可參。而原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4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尚可另提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法向被告求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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