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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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文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文江(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上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為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二)又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反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即必須符合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三)再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賣毒品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分別判刑15年(計75年),後定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判決其被告恐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罪7件,各判處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時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之刑為4年。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案共38件,各判處8月,符合減刑條例減為4月,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之刑為3年。④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之刑合計為132年8月,定應執行之刑僅應執行8年。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判決詐欺案共19條,1至14條判處2月(計2年4月),15至19條判處3月(計1年3月),共計3年7月,更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四)綜上所陳,懇求給予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之裁定,給抗告人悔過向上的機會,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祗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2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編號3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本其職權,裁定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0年8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然抗告意旨所指個案所定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