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5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52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卉湘 、 王錦德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請求本金新臺幣296,758元部分,借款人為葉卉湘,並非葉卉湘、王錦德,故請 陳明 是否更正請求標的及數量二為「債務人『葉卉湘』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6,7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915計算之利息,另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或提出得請求相對人葉卉湘、王錦德共同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