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護字第58號聲請人臺東縣政府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代理人N2136社工員受安置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關係人CPP0000000-0(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CPP○○九一五九二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PP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過往長期由居住在臺中之大叔公照顧,近期因其大叔公身體欠佳而返回臺東與母親即關係人CPP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同住;惟受安置人正逢青春期,有自己的想法也想改變關係人長期飲酒之情形,進而引發親子衝突。於112年9月23日夜間,受安置人欲偕同網友外出工作,但其小叔公摔壞其手機,以致受安置人情緒爆發揚言要殺害其母親及小叔公,該二人遂前往親戚家躲藏,獨留受安置人在家中無人照顧,員警也無法聯繫上關係人及其他親屬,遂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8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2年度護字第90號、113年度護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考量關係人親職功能不佳,尚未開始執行親職教育課程,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的生活與照顧,且在過年短暫返家期間,發現受安置人有抽菸、喝酒行為,但未能有效制止,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3年6月2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號裁定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語(見113年7月2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1頁)明確。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母之親職功能薄弱,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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