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3號聲請人 陳怡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郭清海 於民國94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於112年12月17日接獲112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準備書狀始知悉繼承開始,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次按,民法第1176條第7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依此,拋棄繼承係有繼承權人不願繼承被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為之意思表示,須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後始有拋棄繼承之可言,是在次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自須該次順序繼承人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始得為之,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尚非應為繼承之人,即不可拋棄繼承。次順序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自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使其成為應繼承之人,因此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日不僅要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且須知悉先順序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生效,若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不願繼承之事實即起算三個月之猶豫期間,在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生效之前,次順序繼承人根本無從拋棄繼承。故遺產繼承人,若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即歿,則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已當然繼承,則再轉繼承人即不得對其已繼承之遺產再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怡瑄聲明拋棄之被繼承人郭清海係於94年9月1日死亡,而郭清海死亡時之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為 郭誌成 及 郭秀琴 ,然郭秀琴早已於80年12月5日死亡,故由其子女 錢慧卿 、 錢薇豔 及 錢梅芳 代位繼承,則被繼承人郭清海之先順序繼承人為郭誌成、錢慧卿、錢薇豔及錢梅芳, 且渠 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嗣聲 請人之母即繼承人錢薇豔雖於108年1月10日死亡,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錢薇豔既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94年9月1日尚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郭清海之法定繼承人。據此,聲請人雖為繼承人錢薇豔之女,亦為被繼承人郭清海之曾孫女,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郭清海之先順序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拋棄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