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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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02號抗告人 夏雅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錦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8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對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6,151元(下稱補費裁定),並依其上訴狀指定之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下稱書狀地址)而為送達,於民國108年7月26日寄存於抗告人上開送達處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95、97頁),於108年8月5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見原法院卷101、103頁),原法院於同年8月27日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自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其久未居住於書狀地址,原法院不該向該址送達補費裁定,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係屬不當云云,委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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