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原告 夏雅玲 被告 黃錦祥 訴訟代理人 徐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4,
084元」,並表明該金額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另需加計勞動力減損之賠償(見本院107年度竹司調字第2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頁)。嗣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調解期日將捨棄上開金額中關於車輛2,630元及安全帽699元財產損失之請求(見調解卷第97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6月28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而北行駛,行至與光復路交叉口欲左轉往光復路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1段23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光復路與介壽路交岔口,欲穿越光復路後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致雙方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臀挫傷、耳鳴與頭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613號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確定。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後8日即105年7月5日至台北慈濟醫院神
經外科診斷頭部外傷,可見系爭車禍有造成原告頭部外傷;嗣於同年7月27日在同院眼科檢查發現左眼視網膜剝離病症,而依台大醫院眼科 楊中美 醫師及其他醫師學者之論著,均認頭部外傷及身體突如其來的撞擊移位是促成裂孔性視網膜剝離的因子,因此,原告的左眼視網膜剝離與視力視覺上的障礙,確實發生在系爭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之後,當然存在因果關係;又目前醫學上沒有高度近視者一定會發生視網膜剝離或裂孔之論述,而高速外力的撞擊對於一般人已有可能造成視網膜剝離或裂孔之病情,更何況對於視網膜已經很薄的高度近視患者而言。在臨床實務上,有一半以上的外傷病人於1個月後才發生視網膜剝離,可證原告並非個案。是以,系爭車禍確有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之事實,繼而導致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與伴隨右眼視覺扭曲障礙。
㈢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肇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包括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 恩寧 眼科診所就診系爭傷害、左眼視網膜剝離之費用16,360元及右眼伴隨扭曲變形之費用2,400元,合計18,760元。
2.將來生活上與手術之預估費用:原告左眼目前為扣環固定,無法永久使用,若因發炎或其他外力脫落,須再次手術,而一次手術之費用需醫療費16,360元,及復原期間受有薪資損失308,000元,計324,360元;原告預估此生至少因發炎、生產需手術2次,合計費用及損失金額為648,720元。
3.營養費:購買葉黃素之費用985元。
4.眼鏡費用:眼睛因手術後度數改變而重新配鏡之費用,包括2,990元(鏡含框)、6,300元(鏡)及5,000元(框),合計14,290元。
5.薪資損失: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至最後一次台大醫院眼科門診治療左眼視網膜剝離之日即106年8月20日止,共1年
2個月,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損失308,000元。
6.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除導致系爭傷害外,亦造成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及右眼伴隨視覺扭曲,又疑似情緒壓力及眼科手術時大量麻藥引起原告甲狀腺亢進,需長期治療且未來仍會復發,為此請求慰撫金700,000元。
7.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自105年8月3日施行左眼視網膜剝離手術後,至今視覺扭曲情形未改善,107年7月13日發現右眼亦伴隨左眼而扭曲。原告為電腦資料處理科畢業,領有電腦軟體應用丙級證照,雙眼視覺出現扭曲、疊影,無法長久凝視,影響電腦操作,勞動能力因而減損,因此請求法院判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
8.合計上開損害金額為1,690,755元及勞動能力之減損。㈣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755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受有視網膜剝離及裂孔傷害,惟與刑事判決認定之受傷情形不同,又與系爭車禍相隔約1個月,且無直接證據證明為系爭車禍所致,故與被告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據此請求之醫療費用、將來生活上與手術預估費用、營養費、配鏡費、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被告均有爭執;營養品並無直接醫療作用,非必要性支出;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被告則不認同。另依鑑定意見,被告雖為肇事主因,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故兩造皆有過失。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竹市○○路○段○○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與光復路交岔口,欲穿越光復路後往介壽路方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行,適原告騎乘機車由南往北行駛於介壽路上欲左轉至光復路,因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臀挫傷、耳鳴與頭暈傷害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新竹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6頁)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全部,查核所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綠表及現場照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64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偵查卷】第15至23頁)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中段分別亦有明定。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事發時由光復路1段236巷之支線道且少線道駛出,本應讓已行駛於幹線道且多線道之原告先行,當時該路口號誌正常運作,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原告先行,即貿然在此非對稱之交岔路口,先自支線道右轉進入光復路,再左轉穿越光復路欲駛入對向之介壽路,倘被告能讓已在光復路上行駛之原告先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之並行間隔,應可避免車禍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非對稱路口先右轉後再左轉時,未讓對向依標線左轉行駛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亦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有該鑑定會
106年9月25日竹苗鑑字第1060003888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4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6至8頁),而被告對其過失肇事乙節,亦未曾否認,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堪予認定。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包括原告主張之左眼視網膜剝離病症,詳後述)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同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除造成其系爭傷害外,尚因受有頭部外傷而導致左眼孔裂性視網膜剝離、併隨右眼視覺扭曲之病症,故被告對此所衍生之醫療費用、將來生活與手術之費用、營養費、眼鏡支出、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發票及眼科論著等件為憑。惟查,原告在105年6月28日發生系爭車禍後前往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治療,發現有右臀挫傷、耳鳴與頭暈之系爭傷害,數日後於105年7月5日至台北慈濟醫院門診診斷出頭部外傷及暈眩,再於105年7月27日、7月28日赴台北慈濟醫院及台北長庚醫院檢查發現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裂孔之病症,而後於105年8月4日在台大醫院接受左眼鞏膜扣壓手術治療,有卷附之新竹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105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與台大醫院106年1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6至69頁、第71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當下未經發現受有頭部外傷或任何眼睛之傷勢,而係在事發後第7日查覺有頭部外傷,遲至約於1個月後始發現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裂孔之傷害,衡諸於常情,該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而有因果關係,實非無疑。又原告雖提出包括為其手術治療視網膜剝離之台大醫院楊中美醫師在內之數位眼科醫師論著,以說明頭部外傷及身體突如其來的撞擊移位是促成裂孔性視網膜剝離的因子,與其高度近視無關,且常於1個月後才發生之情;然細觀原告所舉視網膜剝離成因之專文,雖均肯認外傷為網膜剝離之成因,但僅係其一,並非唯一或最為主要因素,尚有其它諸多成因存在,高度近視更是與之密切相關者,故無法據而逕認原告之網膜剝離症狀與外傷有因果關係。次查,刑事案件於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曾經函詢台北長庚醫院及台大醫院關於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裂孔與車禍之關連性,而台北長庚醫院函稱:原告自105年7月28日起陸續至該院眼科門診就醫,未在該院接受進一步治療及手術治療,而就醫學言,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原因許多,於臺灣最常見原因為近視,故無法研判原告之上開病症與其車禍之關連性等語,有台北長庚醫院106年7月13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690號函(見偵查卷第5頁)附卷足憑;台大醫院則覆稱:原告至台大醫院門診已是105年8月3日,該次門診紀錄並無看到原告有明顯眼部挫傷引起的視網膜水腫或視網膜鋸齒緣分離,且原告本身高度近視,是視網膜剝離的高危險群。術前檢查可見周邊格子狀變性合併萎縮性裂孔及視網膜剝離,屬於年輕人典型的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型態,並不具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的特徵。原告眼內病變較符合周邊視網膜退化引起的視網膜裂孔及剝離,而並非直接與撞擊相關等語,此有台大醫院106年2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498號函所附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偵查卷第106至107頁)。嗣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本院刑事庭另函詢台北慈濟醫院,經該院以107年2月12日慈新醫文字第1070231號函回稱:因原告本身為高度近視患者,視網膜邊緣厚度較薄,此即為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之一,故無法判斷造成原因是否與車禍有直接關連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50至51頁)。是依上開函覆資料,均無法判斷原告之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症狀是否係車禍所造成,復因原告本身之高度近視正是造成裂孔性視網膜剝離之常見原因,且其眼內病變情形亦較符合周邊視網膜退化引起的視網膜裂孔及剝離,並不具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特徵,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難認原告之裂孔性視網膜剝離症狀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㈣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先後前往新竹馬偕醫
院急診及台北慈濟醫院門診治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822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原告治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必需之費用,乃屬必要支出,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除醫治視網膜剝離與孔裂之費用有所爭執外,對於系爭傷害所需之醫療費用並無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2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就原告其餘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即附表二所示,其中
除編號1、4、13以外,均係關於視網膜剝離與孔裂之醫療費用支出,而原告之視網膜剝離症狀與系爭車禍間缺乏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因此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至附表二編號1之項目雖係就診一般外科,惟距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已逾1年半時間,是否仍有必要性,顯有疑義,且新竹馬偕醫院於107年12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70014834號函文中,一般外科醫師表示原告於105年11月18日就診時已無相關症狀及外傷(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與系爭車禍已欠缺關連性;附表二編號4之項目係為支出證明書費,然此證明書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使用,難認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附表二編號13之就診科別為神經內科,距系爭車禍發生之日已逾1年,且未據原告說明其關連性;故附表二編號1、4、13之醫療費用項目,均無法認為屬於必要性之支出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準此,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基於上開理由,均無從准許之。
2.將來生活上與手術之預估費用:原告此部分係基於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預估將來可能增加生活上及醫療上費用之損害所為之請求,惟原告視網膜剝離及裂孔之病症與系爭車禍間欠缺因果關係,現時既已發生之醫療費用尚且無法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前開說明,遑論將來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生活支出及薪資收入之預估損失,故原告此項之請求,顯屬無據。
3.營養費:查原告所購買之品項為葉黃素,係屬眼睛視力之營養補充品,為一般人所知悉,而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眼睛視網膜之傷害,尚屬不能證明,則原告逕為請求有關眼睛方面之營養費用,即非必要,無法准許。
4.眼鏡費用:原告所受視網膜之傷害既與系爭車禍欠缺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手術治療後視力改變而需重新配鏡之費用,何況原告請求之金額包括2幅眼鏡(鏡含框)之費用,難認有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5.薪資損失: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之日起,至最後一次赴台大醫院眼科門診治療左眼視網膜剝離之日即106年8月20日止,共有
1年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賺取收入,以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共損失308,000元,可見原告係以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為請求之原因,然而本件既無從證明系爭車禍導致原告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且依新竹馬偕醫院上揭107年12月14日函文所述,復無法判定原告病情(指系爭右臀挫傷、耳鳴與頭暈之傷害)之復原時間及對勞動之影響等情,則原告據而請求長達1年2個月薪資之損害,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6.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主張自105年8月3日施行左眼視網膜剝離手術後,至今視覺扭曲情形未改善,甚於107年7月13日發現右眼亦伴隨左眼而扭曲,影響其電腦操作,損及勞動能力,因此請求法院判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云云,並提出畢業證書為佐,惟被告否認有此損害,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開畢業證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勞動能力有何等程度減損之事實;又縱使確有減損,亦因左眼視網膜剝離、術後仍未能改善及右眼伴隨出現視覺扭曲等症狀之發生,承前所述,與被告之本件肇事不法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存在,而無從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其勞動能力確實減損、減少之程度及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參之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即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7.精神慰撫金: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大學肄業學歷,106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18,458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投資2筆,總額約為23,680元,系爭車禍發生後即無業;被告國中畢業學歷,月收入約5萬元,106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4,00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部,總額約為3,827,8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至14頁、第97頁),暨衡量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與過失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非可採。至原告所稱系爭車禍另造成原告左眼視網膜剝離及右眼伴隨視覺扭曲,又疑似情緒壓力及眼科手術時大量麻藥引起原告甲狀腺亢進,需長期治療且未來仍會復發,加深原告所受精神上痛楚乙節,因上開傷病及症狀均與系爭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使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亦與被告之本件不法行為無涉,爰本院於衡酌精神慰撫金時,未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22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51,822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再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之碰撞點,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其加工繪製標示有2車撞擊地點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為參(見他字偵查卷第83頁),係在光復路由西向東即來車道上;且被告亦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稱發生車禍當時,其已穿越3分之2光復路,核與原告提出之上開現場圖中所標示之撞擊位置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刑事庭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原告提出之現場圖,與被告確認系爭車禍之撞擊點確實如原告所繪之處(見本院卷第72頁),是系爭車禍之撞擊地點及原告左轉彎行徑路線,即如原告所繪製之上開現場圖所示,應無爭執。據此,原告之轉彎行徑路線及發生撞擊之地點均位在光復路由西往東車道,屬原告左轉彎時之來車車道上,堪認原告並未行至介壽路及光復路之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考量兩造過失情節之輕重,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30%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36,275元(計算式:51,822×70%=36,27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一:(應予准許之醫療費用)┌─┬──────┬─────┬─────┬────┬──────┬───────┐│編│醫療院所│科部別│就診日期│金額│卷頁│備註││號││││(新臺幣)│││├─┼──────┼─────┼─────┼────┼──────┼───────┤│01│新竹馬偕醫院│一般外科│105.06.28│600│調解卷第35頁│車禍當日急診│├─┼──────┼─────┼─────┼────┼──────┼───────┤│02│新竹馬偕醫院│一般外科│105.11.18│275│調解卷第34頁│開立急診證明書│├─┼──────┼─────┼─────┼────┼──────┼───────┤│03│台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105.07.05│392│調解卷第37頁││├─┼──────┼─────┼─────┼────┼──────┼───────┤│04│台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105.07.19│555│同上││├─┴──────┴─────┴─────┼────┼──────┴───────┤│合計金額│1,822││└────────────────────┴────┴──────────────┘附表二:(不應准許之醫療費用)┌─┬──────┬─────┬─────┬────┬──────┬───────┐│編│醫療院所│科部別│就診日期│金額│卷頁│備註││號│││││││├─┼──────┼─────┼─────┼────┼──────┼───────┤│01│新竹馬偕醫院│一般外科│107.01.11│1,010│調解卷第36頁││├─┼──────┼─────┼─────┼────┼──────┼───────┤│02│台北慈濟醫院│眼科│105.07.27│340│調解卷第38頁││├─┼──────┼─────┼─────┼────┼──────┼───────┤│03│台北慈濟醫院│眼科│105.12.28│200│同上│證明書費。│├─┼──────┼─────┼─────┼────┼──────┼───────┤│04│台北慈濟醫院│神經外科│107.01.23│125│調解卷第37頁│證明書費。│││││││背面│未提出。│├─┼──────┼─────┼─────┼────┼──────┼───────┤│05│台北慈濟醫院│眼科│107.07.13│340│調解卷第44頁││├─┼──────┼─────┼─────┼────┼──────┼───────┤│06│台北慈濟醫院│眼科│107.07.26│340│同上││├─┼──────┼─────┼─────┼────┼──────┼───────┤│07│恩寧眼科診所│眼科│105.07.30│150│調解卷第39頁││├─┼──────┼─────┼─────┼────┼──────┼───────┤│08│台北長庚醫院│視網膜科│105.07.30│440│調解卷第40頁││├─┼──────┼─────┼─────┼────┼──────┼───────┤│09│台北長庚醫院│視網膜科│105.12.01│100│同上││├─┼──────┼─────┼─────┼────┼──────┼───────┤│10│台北長庚醫院│醫療事務課│105.12.01│100│調解卷第40頁│證明書費(視網│││││││背面│膜科)。│├─┼──────┼─────┼─────┼────┼──────┼───────┤│11│台北長庚醫院│眼科│106.07.20│490│調解卷第45頁││├─┼──────┼─────┼─────┼────┼──────┼───────┤│12│台北長庚醫院│眼科│106.07.31│740│同上││├─┼──────┼─────┼─────┼────┼──────┼───────┤│13│台北長庚醫院│神經內科│106.08.15│490│調解卷第45頁││││││││背面││├─┼──────┼─────┼─────┼────┼──────┼───────┤│14│台大醫院│眼科部│105.08.03│540│調解卷第41頁││├─┼──────┼─────┼─────┼────┼──────┼───────┤│15│台大醫院│眼科部│105.08.07│3,822│同上││├─┼──────┼─────┼─────┼────┼──────┼───────┤│16│台大醫院│眼科部│105.08.07│3,701│調解卷第41頁││││││││背面││├─┼──────┼─────┼─────┼────┼──────┼───────┤│17│台大醫院│眼科部│105.08.15│390│同上││├─┼──────┼─────┼─────┼────┼──────┼───────┤│18│台大醫院│眼科部│105.08.22│500│調解卷第42頁││├─┼──────┼─────┼─────┼────┼──────┼───────┤│19│台大醫院│眼科部│105.09.19│600│同上││├─┼──────┼─────┼─────┼────┼──────┼───────┤│20│台大醫院│眼科部│105.11.16│640│調解卷第42頁││││││││背面││├─┼──────┼─────┼─────┼────┼──────┼───────┤│21│台大醫院│眼科部│106.01.11│560│同上││├─┼──────┼─────┼─────┼────┼──────┼───────┤│22│台大醫院│眼科部│106.05.03│620│調解卷第43頁││├─┼──────┼─────┼─────┼────┼──────┼───────┤│23│台大醫院│眼科部│106.08.02│7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