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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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交簡字第六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四0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