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桃監稽違字借用第五二—五一D九A八八二一五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所有人,員警舉發違規,但並無拍照存證作為證據,且平常上班時間,沒有人可以使用該車,亦不記得有人借用,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時間,應在上班時間,是應無人使用該車。因而提起異議。
二、經查,本件違規之舉發,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之舉發警員 白文淵 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天駕車者為男性,違規經警攔停,不聽指揮,異議人是車主,所以處罰異議人等語。惟本件並未於現場拍照,而異議人復為女性,顯非當天騎乘車輛之人,而舉發員警在違規人違規後加速逃逸之情況下,能否正確記下違規車輛之車號,不無疑問,況且,異議人堅稱當日在上班,未曾將車出借予第三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或其曾出借車輛供他人使用並因而違規之情形,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僅憑舉發警員之指證,即逕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或其曾將車交由他人使用而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違規行為,應屬不能證明,異議人之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更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