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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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三一○號
原告乙○○
丁○○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原告共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前因積欠訴外人 詹淑貞 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三百元債務,經詹淑貞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三0三號)確定在案。嗣雙方為解決前開債務,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乙○○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每月十二日償還十萬元,惟因原告乙○○無力償還,致未依和解契約履行,詹淑貞遂委請被告進行討債,被告即夥同他人多次對原告乙○○進行騷擾、脅迫,造成原告乙○○心理上及身體上難以承受之負擔。嗣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脅迫原告乙○○另立和解書,除將債權額提高為三百一十萬元外,並在和解書上自列為債權人,原告丁○○則為見證人,被告甚而當場脅迫原告乙○○依上開和解內容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面額三十八萬元、到期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另又脅迫原告丁○○擔任背書人及共同發票人,惟原告丁○○就原告乙○○與詹淑貞、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均不知悉,亦與被告從未有金錢來往,只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和解書時,因原告乙○○亦欠原告丁○○金錢,原本原告乙○○要以出售與其合資購買之土地而所獲得之價金歸還,惟被告卻脅迫稱如不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會去騷擾讓原告乙○○之土地出售不成,並要移轉原告丁○○與原告乙○○合資購買之土地以抵償債務等語,原告丁○○始不得已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嗣被告又在原告丙○○前,挑撥稱原告乙○○與原告丁○○有染,使原告丙○○受到影響,被告並向原告丙○○稱在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對其很有利,致原告丙○○亦在未明之情況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惟查系爭本票既係原告遭被告脅迫簽署和解書之同時而簽發,實際原告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被告僅係藉代他人討債之便,強逼簽立,以作為討債之費用,原告遂以存證信函撤銷前開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而因被告就系爭本票業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三七號),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又被告雖辯稱其係自訴外人詹淑貞處受讓債權云云,惟原告並未收到通知前開債權轉讓之事實;另原告乙○○與訴外人詹淑貞以三百一十萬元成立和解後,除有當場給付十萬元外,後來又陸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清償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五萬元,所以只尚欠詹淑貞三百萬元,而兩造間則無債權債務關係,蓋詹淑貞仍執有原告乙○○原先簽發共三十張面額各十萬元本票,故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乙○○確有積欠訴外人詹淑貞債務,雙方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訴外人詹淑貞告訴原告乙○○詐欺刑事案件時成立和解,原告乙○○願意清償詹淑貞所積欠之本息共三百二十萬元。原告乙○○除當場清償十萬元外,所餘三百一十萬元則簽發共計三十一張面額十萬元之本票,約定按月清償詹淑貞十萬元。而詹淑貞嗣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將上開對原告乙○○之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除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乙○○前開債權轉讓之事實,另於當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肯德基速食店達成協議,被告並有當場出示債權轉讓書,告知原告乙○○前開債權轉讓之情事,雙方並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詎原告乙○○除僅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五萬元清償外,其餘均未依約清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告乙○○、丁○○、被告及訴外人詹淑貞約在寶善寺再次協商清償事宜,訴外人詹淑貞亦當場通知原告前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嗣原告乙○○遂與被告成立和解,原告乙○○除簽立和解書外,並依和解內容而簽發本票三紙(面額分別為十二萬元、三十八萬元、二百六十萬元,含系爭本票),原告丁○○亦同意為共同發票人,是原告乙○○、丁○○係依前開和解書簽發系爭本票。又因原告丙○○係介紹原告乙○○向訴外人詹淑貞借款,惟事後原告乙○○卻未依約歸還,以致原告丙○○心中深感歉疚,乃表示願負連帶責任,而簽具切結書,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告等人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理由。又原告等雖以係受到被告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查原告乙○○、丁○○二人到處招搖撞騙,且原告乙○○係從事土地仲介工作,原告丁○○則曾任銀行襄理,其二人均有相當法律常識,豈會受到被告之脅迫、詐騙;又如未經其等同意,豈會如此輕易在本票、和解書上簽名;且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寶善寺進行協商時,在場之人只有原告乙○○、丁○○、被告及訴外人詹淑貞四人,被告亦不可能對原告有脅迫之情事。又查原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五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如其有受到被告之脅迫,又豈會將前開款項匯入,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又原告乙○○除除曾有前開匯款五萬元給被告外,並無原告乙○○所主張另有清償情事;又前開簽訂之和解書,業將原告乙○○之前所簽發之三十三張本票均載明作廢,不可能有如原告所稱會遭到重複求償情形等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乙○○前因積欠訴外人詹淑貞共計二百八十八萬六千三百元之借款,因迄未清償,詹淑貞乃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嗣雙方為解決前開債務,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成立和解,約定原告乙○○應清償訴外人詹淑貞共計三百二十萬元之借款本息,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每月十二日償還十萬元,原告乙○○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當場給付十萬元給訴外人詹淑貞。
(二)原告乙○○、被告、訴外人詹淑貞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新竹縣寶善寺洽商前開債務清償事宜,在場者尚有原告丁○○,嗣簽訂和解書,原告乙○○同時簽發面額二百六十萬元、十二萬元、三十八萬元本票三紙(含系爭本票),原告丁○○則先於系爭本票背書,嗣又為共同發票人,原告丙○○其後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
(三)原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有匯款五萬元至被告之帳戶,以為部分之清償。
(四)被告業已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三七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詹淑貞與原告乙○○前開以三百二十萬元達成和解後,有無將此部分債權(讓與時尚存三百一十萬元)讓與被告;被告或詹淑貞有無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原告乙○○。
(二)原告乙○○與被告等於九十一年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和解書,是否係受到被告之脅迫所為,進而在前開受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另原告丁○○、丙○○是否亦係受被告之脅迫始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
(三)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代訴外人詹淑貞討債之便而取得,以作為討債之費用。
(四)原告乙○○於與訴外人詹淑貞和解後,除前開當場給付之十萬元及匯款五萬元外,是否又陸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清償五千元、四萬五千元。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此觀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亦明。本件原告等既不爭執有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參諸前述,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其主張有遭被告脅迫始簽立和解書、簽發本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係遭到被告脅迫乙節,迄未舉證以明;而證人詹淑貞亦證稱:「此和解書(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和解書)係當日在洽談過後所簽訂的,由參與和解之人各自在和解書上簽名。(問:在洽談和解的過程中,被告甲○○有無對原告乙○○、原告丁○○有為任何恐嚇、脅迫、暴力之情形?)沒有。在洽談的過程中也沒有任何衝突或火爆之情形發生。(問:當天洽談和解時有再簽發三張本票,為何原告丁○○也同時在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因原告丁○○係擔任保證人,因他自己願意,所以才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亦自認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洽商時僅有原告乙○○、丁○○、被告及訴外人詹淑貞在場等情,而訴外人詹淑貞年已逾七十歲(00年0月000日生),則僅有被告一人,如何對原告乙○○、丁○○二人施以脅迫,亦與常情有違。原告乙○○雖另主張被告係在前開簽立和解書之前,即不斷以電話對其脅迫,而證人詹淑貞對此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原告乙○○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茍如原告所述,則在簽立和解書之時,既有原告丁○○陪同,而被告復於洽商和解當時並未對原告乙○○施以脅迫情事,自可拒絕簽署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何以仍簽立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足見原告乙○○此部分主張亦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原告丁○○固另主張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其與原告乙○○有合資購買土地,而被告脅迫如不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會去騷擾致前開合資購買之土地出售不成,並要將該土地移轉以抵償債務,所以始不得已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云云。惟查原告丁○○自認曾擔任金融機構之襄理,自應知悉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之效果;又原告丁○○果與原告乙○○合資購買土地,則縱被告要求要以前開合資之土地移轉以抵償債務,因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衡情自可加以拒絕,亦可要求原告乙○○不得將屬於其合資購得土地部分移轉給被告,茍原告乙○○擅自移轉,原告丁○○亦可對原告乙○○加以主張,衡情均不致會在不得已情況下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次查原告丁○○既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洽商和解時在場,且依據和解書之記載,原告丁○○並為見證人,亦應知悉系爭本票係為處理原告乙○○與被告間之債務而簽發,故縱令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仍無從即謂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又依據證人詹淑貞前開證述,被告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洽商和解過程中並無任何對原告乙○○、丁○○二人有脅迫情事,是其主張係遭被告脅迫始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云云,亦不足採。又原告丙○○雖亦主張其係因被告稱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對其很有利,始在未明之情況下,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云云;惟查原告丙○○自認其係高商畢業,且查當時系爭本票均已簽發完成,其上業已記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等,衡情自應知悉如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將負票據責任之效果,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既未舉證證明有受到被告脅迫之情事,自無從撤銷前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成立和解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業已撤銷前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則依據前開和解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二)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亦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乙○○與訴外人詹淑貞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成立和解後,尚積欠詹淑貞三百一十萬元,嗣詹淑貞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將上開對原告乙○○之債權轉讓予被告等情。查訴外人詹淑貞業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將上開對原告乙○○之三百一十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轉讓書一份為證,證人詹淑貞亦證稱:「(問:你是否有將對原告乙○○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有的,因我向被告借錢要蓋房子,但房子尚未興建時,就被原告乙○○借走了,後來無法歸還給被告,故才將對原告乙○○之債權讓與被告。我係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將系爭債權移轉給被告的。(提示債權轉讓書,有何意見?)係我請我的信徒依照我的意思寫下債權轉讓書(提示之物)交給被告」等語(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審證人詹淑貞與兩造均無特殊情誼,且其此部分證述,對其自身反而較為不利,自堪信以為真實,從而被告辯稱其業已受讓訴外人詹淑貞對原告乙○○之債權等情,尚屬可採。原告乙○○雖另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詹淑貞並未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向其為通知云云;惟查原告乙○○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原告乙○○就此亦不爭執;而依據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即係針對原告乙○○所積欠之前開債務為協議,其中乙方(即債權人)業已記載被告之姓名,且被告亦有於契約書為簽署等情,則茍被告或詹淑貞未告知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何以原告乙○○會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承認被告為債權人?亦與常情有違。又原告乙○○亦自認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五萬元至被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另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本票以取回前所簽發交予詹淑貞之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等情,則茍原告乙○○不知詹淑貞業將對其之債權讓與給被告,何以會為前開之匯款給被告,以作為清償前開債務之一部分?又查證人詹淑貞亦證稱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洽談和解時,其亦有告知原告乙○○前開將債權轉讓給被告之事實等情,均足證被告及詹淑貞業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告知原告乙○○自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原告乙○○雖另主張就與詹淑貞成立和解而積欠之總計三百二十萬元債務,除和解成立當日給付十萬元給詹淑貞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匯款五萬元給被告外,另曾陸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清償五千元、四萬五千元,故只尚欠三百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乙○○前開有另清償五千元、四萬五千元之事實,原告乙○○就此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採;且此部分縱令屬實,因原告乙○○既未依約繼續為清償,以致又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成立和解,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意旨參照),則前開所為之部分清償,亦無從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即不存在。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本票乃被告代訴外人詹淑貞討債之費用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據前述,本件訴外人詹淑貞既已將其對原告乙○○之債權讓與給被告,而依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和解書,原告乙○○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再行簽發含系爭本票之三張本票,足見系爭本票係原告乙○○為解決前開積欠之債務而簽發,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因訴外人詹淑貞並未將前開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成立和解時其交付之本票返還,其即有受重複求償之危險云云;惟查前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和解書,即已載明自成立和解之日起,原告乙○○之前所簽發之本票共計三十三張一律作廢,而訴外人詹淑貞亦有於前開和解書上簽署等情,有前開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另證人詹淑貞亦證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成立和解時,將原告乙○○之前所簽之本票作廢,故才另外簽發三張本票(含系爭本票),其不會針對之前已作廢之本票對原告乙○○再作主張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詹淑貞既已將對原告乙○○之債權讓與給被告,而原告乙○○就此部分積欠之債務又未依約清償,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再行進行協商,並成立和解,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清償前開積欠之債務,另原告丁○○、丙○○亦同為發票人,從而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等自屬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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