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第三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刑八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一年三月,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某日下午,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新竹市○○區○村里○○街○○○號附近,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原為 夏芳鈴 所管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新竹市○○里○○路○巷內發現失竊),並無法合之證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騎乘。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里○○○街○○巷內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收受、騎乘前述機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該機車是在今年四月底五月初時, 吳金登 借伊騎用,因伊所有機車故障,所以才跟吳金登借車,是在吳金登家前面將上開機車交予伊的,並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係被害人 夏芳令 所管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八時,在新竹市○○里○○路○巷內發現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夏芳令於警訊時指證無訛,並有其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通報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第六頁),並有查獲時之照片八幀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九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四十八頁),上開機車應屬他人失竊之贓物,堪可認定。被告雖於警訊及偵審中辯稱該機車係向吳金登所借用云云,惟證人吳金登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甲○○,與甲○○也無任何恩怨或糾紛,並沒有將上開機車交予甲○○使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且吳金登係於九十一五月一日即在臺灣新竹監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執行強制戒治,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見上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是被告辯稱吳金登係在五月初將上開機車借予伊使用云云,顯不足採。是其既無法明確交待上開機車之緣由,參以其於查獲時,亦未攜有該機車合法行照證件,衡情遭竊機車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而被告自承於九十一年五月初即借得該車騎用,然迄至查獲時止已使用二十日,則其未支付任何對價,即可輕易收受上開機車騎用,對於返還之事毫不以為意,是被告就其所收受之機車,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已有認識,其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另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七號判處有期刑八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一年三月,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商畢業,前已有多次不良素行,仍不思向上,其收受贓車一部,致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