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17號
原告 張玉梅
被告 曾朋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附民字第1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許凱閎 係好友,二人因缺錢花用,由訴外人許凱閎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前某時先與被告明言欲在各工地行竊,借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交通、搬運竊得物品之工具,並給與每次共同行為後全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被告亦允諾上約,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訴外人許凱閎,於110年4月14日1時20分許,抵達位於雲林縣○○鎮○○○○街○○○○○路○○段00號之「帝寶之心」工地,共同徒手在該工地內搬運原告所有之角鋼650支(起訴時市價合計182,000元)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得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是被押著脅迫犯罪,錢也不是由被告拿去,沒有辦法處理,叫被告付錢是不公平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30號竊盜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港簡卷第13至24頁),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刑事卷宗附卷可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被告共同犯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卷宗可稽,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係受訴外人許凱閎脅迫方為本件竊盜行為,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行,未提出相關答辯,則依被告舉證,無從認定其所辯屬實,不足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衡以被告及訴外人許凱閎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竊盜所受之財產損害,被告與訴外人許凱閎應就全部發生結果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即原告亦本得選擇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請求。是本件原告單獨對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自屬合法,此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事後是否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分得多少均無涉。被告雖抗辯並未拿到竊盜犯罪所得,亦無從解免其依法應負之清償責任。
㈢本件遭竊角鋼已無法返還,原告主張遭竊角鋼於起訴時市價合計為182,000元,被告未予爭執;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鋼鐵價格本依市場情況有所波動,近來價格迭次上揚,亦屢見於報章新聞報導,則原告主張以起訴時角鋼市價182,000元計算其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82,000元,應屬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000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