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聲請人 陳銀村 相對人 陳昱衡 法定代理人 陳芷雯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相對人非其母陳芷雯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陳芷雯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結婚,並於102年9月2日離婚。惟陳芷雯於婚姻存續中離家出走,並於離婚前2個月自他人處受孕,而於000年
0月00日生下相對人。因相對人受胎係在聲請人與陳芷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相對人受法律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相對人實非聲請人所親生,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相對人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母陳芷雯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相對人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請求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3年12月16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證,並有該實驗室負責人專業簡歷在卷可考。觀諸前揭報告結果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陳銀村與陳昱衡之檢體,其DNASTR系統為D8S1179、D7S820、D2S1338、D19S433、vWA、D5S818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陳銀村與陳昱衡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6.47802E-13Pp值=6.47802E-13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相對人經鑑定確實非聲請人之子。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母陳芷雯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相對人之母陳芷雯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應推定相對人為聲請人與陳芷雯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既非其母陳芷雯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未逾前揭起訴時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非其母陳芷雯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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