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至第6行記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龍埔街口,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 曾奎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應更正及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同日22時20分許,由南向北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龍埔街口, 適曾奎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處,欲左轉龍埔街時,遭張啟君所駕駛自小客車自後方擦撞,……」;第7行至第8行記載:「……,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張啟君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記載為:「……,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23時07分許對張啟君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核被告張啟君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駕駛自小客車並因而肇事,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