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秀吉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秀吉於98年1月3日後之某日,在 屏東縣 屏東市之屏東糖
廠,拾獲姚 新輝 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揭身分證及健保卡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㈡劉秀吉於侵占前揭 姚新輝 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8年2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姚新輝」印章,再於98年2月25日持該偽造之「姚新輝」印章及前揭侵占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佯稱係姚新輝本人及欲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填寫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單,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契約條款同意書等文件上,以簽立「姚新輝」署名及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姚新輝」印章蓋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署名、印文(偽造之署名、印文所在文件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並旋交付上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單、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契約條款同意書等文件及前揭姚新輝遺失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予不知情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承辦人員 徐名慧 而行使之,使徐名慧陷於錯誤,誤認係姚新輝本人所申請,遂據以核發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予劉秀吉,劉秀吉因而詐騙該以姚新輝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摺得手,足生損害於姚新輝及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劉秀吉為取得姚新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98年2月25日上午某時許,持前揭姚新輝遺失之身分證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姚新輝」印章,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向該工會承辦人員 李靜萍 佯稱:因姚新輝出國,其受姚新輝委託前來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云云,惟因李靜萍與姚新輝熟識,當場為李靜萍識破而未得逞;劉秀吉復接續於98年2月26日某時許,持前揭姚新輝遺失之身分證影本及以姚新輝名義開立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552之1號之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以姚新輝名義請領姚新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填寫前揭以姚新輝名義開立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帳戶帳號,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姚新輝」印章與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印章(偽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旋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申請姚新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姚新輝本人確有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遂於98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11日)擬將姚新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74萬5,172元匯入前揭以姚新輝名義開立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即時發現劉秀吉所持之前揭姚新輝身分證有申報遺失之紀錄,乃暫停該帳戶之使用,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於98年
3月16日無法將上開姚新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撥入該帳戶,劉秀吉因而未騙取該款項得逞,足生損害於姚新輝及勞工保險局核發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正確性。嗣因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與屏東縣麟洛鄉農會聯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姚新輝於政風人員訪談、警詢時、證人徐名慧、 馮美惠 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劉秀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姚新輝於政風人員訪談、警詢時、證人徐名慧、馮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明確。茲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姚新輝、徐名慧於偵訊時之證詞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然證人姚新輝、徐名慧於偵訊時已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錄3份、證人結文2份在卷可證(見99偵緝472偵查卷第22、23、25、26、40、43頁),本院復查無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姚新輝、徐名慧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上述、除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無撿到前揭姚新輝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亦無至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及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且其髮色一直係白髮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77頁背面)。
二、經查:㈠證人姚新輝於98年1月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糖廠,
遺失其所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並於同月5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情,業經證人姚新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偵緝472偵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並有證人姚新輝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應屬真實。另由被告嗣持前揭證人姚新輝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分別至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以證人姚新輝名義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欲請領證人姚新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黏貼證人姚新輝之身分證影本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情觀之(理由詳如下述),證人姚新輝遺失之前揭身分證及健保卡,事後均在被告持有支配下,應屬無訛。則苟非被告拾得證人姚新輝遺失之前揭身分證及健保卡,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持之加以利用長達2日(即98年2月25日、26日),可見被告於證人姚新輝遺失後,確有拾獲前揭證人姚新輝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然其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供己使用,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撿到前揭姚新輝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應屬飾卸之語,並非可採。
㈡署名「姚新輝」者於98年2月25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偽造「姚新輝」印章及前揭證人姚新輝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佯稱係證人姚新輝本人及欲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填寫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單,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契約條款同意書等文件上,以簽立「姚新輝」署名及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姚新輝」印章蓋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署名、印文(偽造之署名、印文所在文件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並旋交付上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單、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契約條款同意書等文件及前揭證人姚新輝遺失之身分證與健保卡予不知情之證人即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承辦人員徐名慧而行使之,使證人徐名慧陷於錯誤,誤認係證人姚新輝本人所申請,遂據以核發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予署名「姚新輝」者,署名「姚新輝」者因而詐騙該以證人姚新輝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摺得手等事實,業經證人姚新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至屏東縣麟洛鄉農會申請開立前揭帳戶,亦無委託他人代為申請,且上開文件上之署名、印文非其簽立或以其所有之印章蓋印等語(見99偵緝472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及證人徐名慧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署名「姚新輝」者有填寫上開文件,並簽立「姚新輝」署名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姚新輝」印章,申請開立前揭帳戶等情甚詳(見99偵緝472偵查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單1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契約條款同意書等文件各1份、署名「姚新輝」者於開立前揭帳戶時所拍攝之照片1張附卷可證(見99偵緝472偵查卷第50至54頁),可見署名「姚新輝」者於98年2月25日前之某日,有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姚新輝」印章1枚,再持該印章及前揭證人姚新輝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至屏東縣麟洛鄉農會,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契約條款同意書等文件,而持之向屏東縣麟洛鄉農會行使,因而詐得以證人姚新輝名義開立之前揭帳戶存摺。
㈢署名「姚新輝」者另於98年2月25日上午某時許,持前揭證
人姚新輝遺失之身分證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姚新輝」印章,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向證人即該工會承辦人員李靜萍佯稱:因證人姚新輝出國,其受證人姚新輝委託前來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云云,惟因證人李靜萍與證人姚新輝熟識,當場為證人李靜萍識破而未得逞;署名「姚新輝」者復於翌(26)日某時許,持前揭證人姚新輝遺失之身分證影本及以證人姚新輝名義開立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前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552之1號之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以證人姚新輝名義請領證人姚新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填寫前揭以證人姚新輝名義開立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帳戶帳號,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姚新輝」印章與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印章(偽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並旋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申請證人姚新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致勞工保險局陷於錯誤,誤認證人姚新輝本人確有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遂於98年3月16日擬將證人姚新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74萬5,
172元匯入前揭以證人姚新輝名義開立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因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即時發現署名「姚新輝」者所持之前揭證人姚新輝身分證有申報遺失之紀錄,乃暫停該帳戶之使用,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於98年3月16日無法將上開證人姚新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撥入該帳戶,署名「姚新輝」者因而未騙取該款項得逞等事實,業經證人姚新輝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至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與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亦無委託他人辦理,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內容均非其填寫及蓋印等語(見99偵緝472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38頁),證人李靜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署名「姚新輝」者提示姚新輝之身分證及印章,自稱受姚新輝委託辦理請領姚新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然因其心生懷疑,遂表示拒絕辦理,該於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立帳戶時所拍攝之照片中之人即係署名「姚新輝」者,且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印文係假的等語明確(見99偵緝472偵查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及證人徐名慧、馮美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
事後發覺姚新輝之身分證有報遺失,遂暫停前揭帳戶之使用等語明確(見99偵緝472偵查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份、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既定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份、勞保局給付處勞保匯款退匯明細表1份、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1份、勞保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年4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05558號函1份、勞工保險局101年
2月2日保給老字第10160034420號函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7、20、21、22、26、27頁;99偵緝472偵查卷第31頁;本院卷第52頁);再者,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卷附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單與如附表二編號
1、4所示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姚新輝」印文及「屏東」、「厚生」、「四維」等字跡進行比對鑑定,該局固函覆因相關平日之比對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10019241號函、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5322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2頁、第58頁背面、第62頁背面)。惟法院核對筆跡、印文,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印文,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3827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得依職權自行調查,就卷存資料斟酌判斷。本院細繹卷附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單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之「姚新輝」印文及「屏東」、「厚生」、「四維」等字跡,無論「姚新輝」印文之大小、字體及「屏東」、「厚生」、「四維」等字跡之字型、筆畫(橫、豎、勾、捺、撇)特徵、書寫連接處、運筆力道均幾近相同,尤其兩者書寫之「屏」字中之「并」、「東」字、「厚」字中之「子」均有特殊之寫法,應屬同一人之筆跡甚明,足徵至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辦理申請手續之人亦係至屏東縣麟洛鄉農會申請開立前揭帳戶之署名「姚新輝」者。故綜合上情,可見署名「姚新輝」者於屏東縣麟洛鄉農會,以證人姚新輝名義開立前揭帳戶後,為詐領證人姚新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另至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與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表示欲請領證人姚新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而持以行使,然因前揭帳戶即時遭暫停使用而未得逞。
㈣經本院將署名「姚新輝」者於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立帳戶時
所拍攝之照片1張(見警卷第19頁;99偵緝472偵查卷第52頁),與被告於99年11月17日偵查時通緝到案後所拍攝之照片1張(見公警八刑字第0990805911號警卷第14頁),相互對照,除因前者表情面帶笑容、後者表情則嚴肅以對而致有所不同外,2人之髮色(黑色)、髮型(旁分)、頭髮疏密程度、五官、頭部外型(趨近圓形)及大小均屬一致,年紀亦相仿,殊難想像非屬同一人,且證人姚新輝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其係將署名「姚新輝」者於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立帳戶時所拍攝之照片提示予友人辨識,友人隨即表示署名「姚新輝」者係被告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38頁背面),證人徐名慧、馮美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立帳戶之署名「姚新輝」者即係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背面);再者,經本院將卷附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單、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契約條款同意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件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筆跡,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函覆因相關平日之書寫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5日刑鑑字第1010019241號函、
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5322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62頁、第58頁背面、第62頁背面),惟經本院細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上所書寫之「姚」、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單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所書寫之「厚生」等字樣(見警卷第17頁;99偵緝472偵查卷第50、54頁),與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證物袋),相互參核,無論勾勒、筆觸、運筆、筆順、字形及結構,均甚為相近,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尤以其中「姚」字之「兆」、「厚」字之「厂」、「子」等書寫方式有明顯之相同特徵可循,足認為相同之筆跡。另觀諸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單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所書寫之「屏東」、「號(簡體字版)」等字樣,與被告於99年11月17日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戶籍地及現住地時所書寫之「屏東」、「號(簡體字版)」等字跡(見99偵緝47
2偵查卷第5至7頁),無論字型、筆畫(橫、豎、勾、捺、撇)特徵、書寫連接處、運筆力道均幾近相同,尤其兩者書寫之「屏東」字及「號(簡體字版)」字之「ㄎ」均有特殊之寫法,其中「屏」字之「并」係由似「千」「千」組合而成,「東」字更係僅以1筆畫書寫而成,實難想像該等字跡為他人所寫,倘有人欲模仿署名「姚新輝」者為之,至為困難,即使模仿神似令人難辨,亦須仔細摹擬署名「姚新輝」者親筆書寫內容方得為之,惟被告乃係在檢察官面前書寫「屏東」、「號(簡體字版)」等字,欲仔細摹擬署名「姚新輝」者之字跡,毫無可能。從而,堪認於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及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辦理相關申請手續及偽造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單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契約條款同意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件內容之署名「姚新輝」者確為被告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無至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及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且其髮色一直係白髮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77頁背面),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侵占前揭證人姚新輝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後,確有假冒「姚新輝」之名義,至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及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以詐領證人姚新輝名義之存款存摺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告如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就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業務往來申請書,致屏東縣麟洛鄉農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據以核發存摺等事實,足徵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姚新輝」、「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印章,並持之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契約條款同意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件上蓋用印文及偽造「姚新輝」之署名(偽造之署名、印文所在文件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文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式樣」欄上偽造「姚新輝」印文1枚、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上偽造「姚新輝」印文1枚、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契約條款同意書上偽造「姚新輝」署名及印文各1枚、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姚新輝身分證影本及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上偽造「姚新輝」印文2枚等犯行起訴,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均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於98年
2月25日,持前揭證人姚新輝遺失之身分證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偽造「姚新輝」印章至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佯稱受證人姚新輝委託辦理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未詐騙得逞,及於翌(26)日至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行使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偽造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向勞工保險局詐騙證人姚新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未得逞等2次行為,均係為達詐領證人姚新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姚新輝」、「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印章以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及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所犯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證人姚新輝之物據為己有後,竟為圖一己私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騙以證人姚新輝名義開立之帳戶存摺得手及詐騙證人姚新輝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未得逞,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砌詞飾卸,不思反省,暨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所欲詐騙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95年7月1日施行):「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98年9月1日施行):「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業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被告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姚新輝」、「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印章固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契約條款同意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件,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勞工保險局屏東辦事處,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該等文件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姚新輝」署名及印文、「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印文,仍同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沒收。
五、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844號、85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單(見99偵緝472偵查卷第50頁)與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簽立「姚新輝」姓名各1枚,然該「姚新輝」姓名各1枚之位置,乃係分別書寫於上開文件之「戶名」欄、「姓名」欄、「被保險人姓名」欄之內,應僅在識別存款帳戶及被保險人為何人,以便利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及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建檔、詢問或查出被保險人資料,並不具有表示證人姚新輝本人簽名之意思,亦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自非署押,故本院尚難併予審究,且既非署押,即不生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偽造之「姚新輝」印章1枚│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戶作業檢核表、契約條款同意書、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文件認定。│├──┼────────────────────┼───────────────────────────┤│2│偽造之「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印章1枚│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認定。│└──┴────────────────────┴───────────────────────────┘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在文件名稱│備註│├──┼────────────────────┼───────────┼───────────────┤│1│偽造之「姚新輝」署名1枚、偽造之「姚新輝│業務往來申請書│見99偵緝472偵查卷第51頁│││」印文3枚│││├──┼────────────────────┼───────────┼───────────────┤│2│偽造之「姚新輝」印文1枚│屏東縣麟洛鄉農會開戶作│見99偵緝472偵查卷第54頁││││業檢核表││├──┼────────────────────┼───────────┼───────────────┤│3│偽造之「姚新輝」署名1枚、偽造之「姚新輝│契約條款同意書│見99偵緝472偵查卷第53頁│││」印文1枚│││├──┼────────────────────┼───────────┼───────────────┤│4│偽造之「姚新輝」印文3枚、偽造之「屏東縣│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見警卷第17頁(按:經本院核閱原│││縫紉業職業工會」印文1枚│及給付收據│本後,警卷第16頁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因更易姚│││││新輝身分證影本之黏貼方式,致與│││││警卷第17頁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形式歧異,然二者│││││實屬同一,即被告僅提出1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