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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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明
陳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二人竊取之牛奶糖價值為新臺幣75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明、陳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建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甫於100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國明為國小肄業、現無工作、居住在火車站附近地下道,被告陳建中亦為國小肄業,被告二人智識程度均不高,因飢餓而竊取便利超商之牛奶糖食用,失竊物品價值為75元,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822號被告黃國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156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建中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593巷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黃國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3日19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4號「臺南火車站」,由黃國明進入站內之「統一超商」,,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牛奶糖1盒,扔出「統一超商」外,再由陳建中取走,得手後,2人旋即分食上開竊得之牛奶糖。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明、陳建中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蘇厚吉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賴盈禔 證述屬實,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黃國明、陳建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明、陳建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建中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蔡英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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