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子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之一0一年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二七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於一0一年八月九日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詎黃子瑋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一0一年七月二日十五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在臺南市○○區○○○街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七月四日,經警因另案執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一執行搜索時,黃子瑋在場經警詢問時,即於上述施用毒品犯行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同意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及警方於一0一年七月四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採取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辦黃子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0一二(即一0一年)年七月十八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可按。基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不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黃子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前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詳警卷第二頁)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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