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德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德勤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宋德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再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7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宋德勤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予附表一之人。
三、宋德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四、嗣於101年3月8日上午8時36分許,經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賴亮全侯玉停鄔兆杰鄧芝文鄧輝煌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賴亮全、侯玉停、鄔兆杰、鄧芝文、鄧輝煌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且被告與辯護人不爭執該譯文之真實性,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販賣毒品部分: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亮全、侯玉停、鄔兆杰、鄧芝文、鄧輝煌證稱毒品交易情節一致,並有各監聽譯文、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可稽,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足採信。
二、施用毒品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為憑(見警1967
2卷第35-36頁);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352公克),亦經檢驗確認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暨扣案塑膠勺子1支亦經檢驗確認沾黏海洛因無訛,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足資佐證(見同上警卷第44-45頁),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後,旋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附表一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施用及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多次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畢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俱為累犯,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被訴附表一部分之販賣毒品罪,迭於偵、審程序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度,並依法先加(僅就施用毒品部分)後減之。
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每次得款僅為500元至1,500元(合計11,500元),所獲財物不高,是被告此等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如令被告因此受長期刑罰,再度陷入學習犯罪環境而遁入犯罪之深淵,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意,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上開犯罪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早於91年間起,已有多項毒品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等處遇,有上揭前案紀錄資料可憑,素行欠佳,仍不思自律、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未從屢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非僅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殆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當屬可咎,兼衡其犯後於偵、審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肆、沒收
一、販賣毒品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五之NOKI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業據證人賴亮全、侯玉停、鄔兆杰、鄧芝文、鄧輝煌證述明確,且被告亦供承有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等語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之罪,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此部分金錢雖未扣案,仍應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施用毒品部分
(一)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如附表四),雖未檢出海洛因反應(見同上警卷第42-43頁),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如附表三編號1),為查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毒品,扣案之塑膠勺子1支(如附表三編號2)業經檢驗確認沾黏海洛因無訛,均經被告坦認係查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扣案物(見本院卷第31、70頁),又查獲當日被告並無毒品交易之事實,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99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7、9款、第59條、第6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宗濡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犯罪事實(新臺幣)│宣告刑│├──┼────┼────┼─────┼─────────┼─────────┤│1│賴亮全│101年1月│屏東縣內埔│以15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28日下│鄉媽祖廟│賣1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午18時││品海洛因予賴亮全1│刑捌年,扣案如附表││││58分許││次。│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侯玉停│100年10│屏東縣 竹田 │以5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月30日│鄉竹南 村潮 │賣1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下午19時│州路50號│品海洛因予侯玉停1│刑柒年捌月,扣案如││││44分許││次。│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侯玉停│100年11│屏東縣竹田│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月1日│鄉竹南村潮│賣1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下午17時│州路50號│品海洛因予侯玉停1│刑柒年拾月,扣案如││││18分許││次。│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侯玉停│100年11│屏東縣竹田│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月2日│鄉竹南村潮│賣1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晚上21時│州路50號│品海洛因予侯玉停1│刑柒年拾月,扣案如││││13分許││次。│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侯玉停│100年11│屏東縣竹田│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月23日│鄉竹南村潮│賣1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上午11時│州路50號│品海洛因予侯玉停1│刑柒年拾月,扣案如││││14分許││次。│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鄔兆杰│101年1│屏東縣內埔│以5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月29日│鄉內埔國小│賣1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下午17時││品海洛因予鄔兆杰1│刑柒年捌月,扣案如││││49分許││次。│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鄔兆杰│101年1│屏東縣內埔│以5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月3○○○鄉○○路│賣1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上午9時│235號│品海洛因予鄔兆杰1│刑柒年捌月,扣案如││││12分許││次。│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鄧芝文│100年10│屏東縣 麟洛 │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月29日│鄉屏安醫院│賣1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下午19時││品海洛因予鄧芝文1│刑柒年拾月,扣案如││││1分許││次。│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鄧芝文│100年11│屏東縣竹田│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月1日│鄉竹南村潮│賣1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下午13時│州路50號│品海洛因予鄧芝文1│刑柒年拾月,扣案如││││33分許││次。│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鄧芝文│100年11│屏東縣麟洛│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月2日│ 鄉麟洛 運動│賣1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晚上20時│公園│品海洛因予鄧芝文1│刑柒年拾月,扣案如││││20分許││次。│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鄧芝文│100年11│屏東縣內埔│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月10日│ 鄉美和村 一│賣1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上午9時│陽加油站│品海洛因予鄧芝文1│刑柒年拾月,扣案如││││14分許││次。│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鄧芝文│100年12│屏東縣竹田│以10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月8日│鄉竹南村潮│賣1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晚上19時│州路50號│品海洛因予鄧芝文1│刑柒年拾月,扣案如││││8分許││次。│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鄧輝煌│101年1│屏東縣竹田│以500元之價格,販│宋德勤販賣第一級毒││││月26日│鄉某處│賣1小包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上午9時││品海洛因予鄧輝煌1│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許││次。│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施用毒品部分)┌────────────────────────┬───────────┐│犯罪事實│宣告刑│├────────────────────────┼───────────┤│宋德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7日│宋德勤施用第一級毒品,││1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開犯行後約4小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四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基安非他命1次。│期徒刑捌月。│└────────────────────────┴───────────┘附表三(扣案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品名│數量│├──┼─────────┼─────────────────────────┤│1│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貳公克)│├──┼─────────┼─────────────────────────┤│2│塑膠勺子│壹支(檢出嗎啡、可待因反應)│└──┴─────────┴─────────────────────────┘附表四:注射針筒壹支(未檢出毒品反應)附表五: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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