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分別以84年度訴字第2489號、85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2年3月,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9月9日縮刑刑期假釋出監,俟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高雄地院89年毒聲字第70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警詢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0公克;驗後淨重0.043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行為人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需行為人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由檢察官依法追訴,若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均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如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上開條文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若5年內曾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或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即為檢察官就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程序要件。
三、經查,被告甲○○如前事實欄一所述,前於84年、8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2年3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88年9月9日假釋出監,俟又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9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而被告自90年9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後,距本件犯罪時間96年7月11日已逾5年,且自90年9月6日至95年9月6日止,此5年期間內被告亦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視其結果決定是否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其他處遇。被告雖於93年4月30日將其因施用毒品案件之殘刑執行完畢,惟其施用毒品犯罪時間乃於83、84年間,該執行係乃因撤銷假釋所執行之殘刑,與前開所述「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或5年內曾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情形並非相同,本件檢察官以其作為5年之起算時點,容有誤會,其逕行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