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0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782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20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經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以9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經本院以96年聲字第11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為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96年9月5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河濱公園內之空地,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9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6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9日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見警卷第4、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會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