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4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56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頂厝21號住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8月23日9時45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武鹿橋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11公克,驗後淨重0.099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9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戒毒偵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自承係以針筒注射方式摻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施用(參本院卷第35頁),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同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所供上開施用方式及同時施用之情節,猶非無據,尚難認被告係分次施用上開2種毒品,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粉末1包(驗前淨重0.111公克,驗後淨重0.099公克),經鑑定結果為海洛因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而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經驗上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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