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69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佰捌拾壹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勝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有關「門號與龍濱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門路與龍濱路口」,另補充「被告吳勝通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其於105年11月17日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並自行供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告知其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檢警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其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前開犯行前,即向偵查機關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業已達173.13公克,縱純係供己施用,所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甚深,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持有毒品之期間不長、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足參。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81.51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且與被告於本案被訴之犯行相關,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0.12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694號被告吳勝通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網路帝國」網咖,以新臺幣7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潘 」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17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號與龍濱路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73.13公克,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吳勝通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㈡│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搜│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查獲│││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載物品之事實。│││警察局106年1月13日刑鑑│⒉扣案送驗之毒品檢出第│││字第1058019961號鑑定書│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成分,其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73.1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73.13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被告查獲時,為警扣得上開毒品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購入上開毒品均係供伊自己施用,因為要漲價才會買比較多,伊沒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經查,本件除查得上開所示之毒品外,查無證人指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或與販賣毒品相關之通聯紀錄,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目的是否係意圖販賣,尚非無疑,亦難僅以員警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毒品乙節,即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而參酌一般人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驗尿液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1份附卷可查,是其前揭辯稱扣案毒品係供己施用乙節,難謂無據,尚難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即遽認被告有販賣之意圖。從而,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檢察官李芷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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