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輝 訴訟代理人 任雲峯
陳振寰 上訴人 邱信雄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即為言詞辯論,故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邱信雄於民國104年6月30
日14時15分許,駕駛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撞及由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迷你兔租車有限公司(下稱迷你兔公司)所有、訴外人 周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系爭租賃車因而受損,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264元(含零件5,450元、工資12,065元、烤漆12,749元),而上訴人大有巴士為上訴人邱信雄之僱用人,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貴任,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訴之抗辯:
⒈原審於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當庭宣示改定10
6年1月16日15時12分續審,兩造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等語,上訴人大有巴士之訴訟代理人既於所定之期日到場,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故上訴人大有巴士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6年1月16日到庭,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大有巴士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顯無理由。
⒉原審歷次庭期均有寄送開庭通知予上訴人邱信雄,上訴人邱
信雄皆未領取而寄存送達於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故上訴人邱信雄辯稱未受合法送達,顯與事實不符。是以,上訴人邱信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職權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邱信雄之主張亦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邱信雄以:㈠其於原審未收受通知,致無法到庭,原審未顧及其審級利益。
㈡其未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公車與周熬所駕駛系爭租賃車發生碰撞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大有巴士則以:㈠其於105年12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所收受下次言詞辯論
期日之報到單,所載為105年1月16日,致其未能於正確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㈡系爭公車與系爭租賃車若發生碰撞,應該會有感覺;上訴人
邱信雄於警詢時即稱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等語;系爭公車上行車記錄錄影1個月就消除;上訴人邱信雄已退休等語置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147元及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為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五、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以原審未合法送達,即為一造辯論,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如該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6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未通知上訴人邱信雄106年1月1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乙情,業經本院調原審卷查明屬實,並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足見上訴人邱信雄於原審顯未經合法通知,自無法在原審
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則原審以上訴人邱信雄已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予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顯有違誤,上訴人邱信雄此部分指摘,應有理由。至上訴人大有巴士主張其因原審所交付通知單所載時間有誤,致其未於期日到庭云云,然上訴人大有巴士既於105年12月19日委託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 到庭,且經原審法官當庭改定
106年1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即受合法通知,故上訴人大有巴士未於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並無正當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自無不符,上訴人大有巴士此部分指摘,顯無可採。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其30,264元及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邱信雄為上訴人大有巴士之受雇人,駕
駛上訴人大有巴士所有系爭公車;其承保訴外人迷你兔公司所有系爭租賃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車與系爭租賃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事
故,致系爭租賃車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車損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大安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作業、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查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作業雖記載:系爭租賃車未發現肇事原因、系爭公車涉嫌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等語,然依原審職權向大安交通分隊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其中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內容以觀(原審卷第26頁),可見系爭租賃車之駕駛周熬主張其與系爭公車發生碰撞之時點,係在104年6月30日14時15分,而其卻遲至同日21時10分始為報案,已與一般車禍事故發生常情不符;且員警在周熬報案後,有至現場勘查,現場有監視錄影設備,無拍攝到肇事經過等情,是以本件車禍事故是否確實發生乙節,已容存疑。又本件車禍事故資料所示系爭租賃車車損照片(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係為104年6月30日21時21分至22分間,則該等損害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屬有疑。況依周熬於104年6月30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表所述:「該公車靠近過來欲切入我這車道,過程中其左後車身擦撞到我車的右側後照鏡部位」等語(原審卷第24頁),足見其係主張系爭公車與系爭租賃車發生擦撞,然依系爭租賃車車損照片所示,系爭租賃車之右後照鏡雖有磨損痕跡,惟該磨損痕跡係在右後照鏡背殼前方中間偏右,並非在背殼之側邊,倘以該背殼之磨損痕跡發生及角度,若非該右後照鏡在擦撞時處於收摺狀態,即應是併同系爭租賃車之該車側發生嚴重撞擊或摩擦,始有可能形成前開背殼磨損痕跡,惟此與 周敖 所述事故情形亦有不符。是以,實難僅憑前開事證證明系爭公車與系爭租賃車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公車與系爭租賃車間於前開時地有發生車禍事故,揆諸前揭說明與法條規定,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當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3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羅惠雯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