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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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38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拾玖點壹捌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拾肆只、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參枝、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拾點參壹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參只、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參枝、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零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補充「於民國100年」;第
5行「罰金執行完畢」以下補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同行「,」以下至第8行,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底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性友人購買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㈡同欄末7行施用大麻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106年1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某汽車旅館,以將大麻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大麻1次」。
㈢同欄末3行及證據及待證事實欄(四)所載「分裝勺3支」均更正為「分裝杓3枝」。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
據及待證事實欄(二)「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3/23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大麻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被告固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既已經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父母賴其扶養照顧,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0.31公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9.1873公克)、大麻(驗餘淨重0.3405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共18只、吸食器1組、分裝杓3枝、電子磅秤1台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持有,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被告固承認為其所有,惟堅稱係日常裝盛飾品之用等語,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3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24號被告陳○賀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5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20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綽號「阿宏」之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而後於同年月19日9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同日16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大麻。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共3包(淨重10.45公克,檢測結果純質淨重未超過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純質淨重29.1873公克)、大麻1包(淨重0.4511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勺3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發現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稱: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二)扣案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大麻1包、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44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粉末、結晶等物確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被告尿液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勺3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施用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