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 張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被告 林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98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3月26日簽署授權書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新臺幣(除幣別另有標示外,下同)3億元之海外定存相關事宜,詎被告竟夥同訴外人 藍文隆 、 郭源泉 侵占上款,嗣被告於93年11月16日全民電通公司臨時董事會自承不諱。因被告上開侵占犯行,致伊之名譽受社會輿論及媒體捕風捉影受有貶損,全民電通公司亦得對伊主張違反董事委任契約請求損害賠償3億元,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3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即提起是項訴訟,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雖主張於92年3月26日授權被告代為處理該公司3億元之
海外定存相關事宜,竟遭被告夥同訴外人藍文隆、郭源泉不法侵占,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億元本息。惟:本院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原告擬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海外美金定存財務操作,於92年3月26日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全民電通公司海外投資及資金運用等業務,被告旋於同日以進行外匯避險操作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結匯美金500萬元至全民電通公司之海外子公司Reaction公司,進而夥同訴外人 韓玉華 、藍文隆共同不法侵占全民電通公司前開匯出美金500萬元(見刑事判決書第19頁),且原告提出之授權書亦係以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身分所出具(見附民卷第3頁),按諸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乃係法人之機關,其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自為法人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見被告係受全民電通公司委任處理海外投資及資金運用,竟將該公司匯至海外資金侵吞入己,則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為全民電通公司至明。原告既非刑事案件認定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並且對全
民電通公司負有3億元債務之損害云云,經核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無關,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亦與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關,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乃以裁定移送前來,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