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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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06號抗告人 鄭淑珍 相對人 陳鴻基 法定代理人 陳青 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李叡廸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在案,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業已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述意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再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參照。
四、相對人原法院聲請略以:伊於民國68-69年間,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下稱臺北房屋)、高雄市○○區○○○路○○○巷○○號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上揭房地皆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臺北房屋並交由前配偶 李淑華 及子女 陳立 、 陳泓銓 、陳青居住使用。詎抗告人對李淑華、陳立等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伊為避免臺北房屋遭抗告人奪取,已聲請假處分並經獲准在案。其知悉上情後後,竟有就系爭房地脫產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以妨礙伊提出終止借名關係之訴。伊為保全日後得以強制執行,爰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屋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五、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亦未舉證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承購。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且所有權狀等資料皆由伊所保管,原裁定逕依臺北房屋之情事,率爾認定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尚嫌速斷。本件假處分擔保金核屬過低,且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並非相對人之真意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六、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原法院101年度監護字第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723號判決、聲明書、醫療費用、照顧服務及人力仲介公司收據、抗告人律師函、原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717號裁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原法院101司執全智字第807號函等(見原法院卷第8-22頁)為釋明,堪認除就其請求已為釋明外,對於假處分原因,衡諸兩造皆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及若抗告人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系爭房地確有於相對人提起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訴獲勝訴判決後無法回復原狀之情,可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將因現狀變更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一節,已為大致正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審酌系爭房地延後處分數年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風險,准相對人以6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依法並無違誤。況擔保金額之多寡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置喙,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
七、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本件假處分聲請並非相對人之真意云云。然監護宣告之制度,係為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致不能辨識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藉由選任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保護其權利。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既有爭執,已如上述,則陳青基於相對人之權利,提起本件假處分,難謂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自屬有據。至抗告人所為其他主張均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假處分程序所需審酌,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法亦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大致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60萬元後,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