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63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池仁愛 自訴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宇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對被告丙○○、 陳文卿 提起自訴,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依抗告人自訴狀所載,關於被告陳文卿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均未載明。而關於自訴事實內容,僅空泛指稱被告2人對自訴人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99年3月19日任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長期間,關於年終考核或平時成績考核有虛偽不實之記載,但並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如被告係在何種考核上為虛偽之記載及記載之內容為何)及所指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且未提出任何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開資料,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命抗告人補正前揭事項,然抗告人已於原審曉諭之時間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陳明被告丙○○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公共關係室主任,址設臺北市○○○路○段○號,被告陳文卿雖已退休,但退休前最後一個職務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存有人事資料,請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被告丙○○,陳文卿之確實年籍、住所或居所相關資料,原審未予調查即駁回自訴,於法有違。又關於被告丙○○、陳文卿2人犯罪事實部分,因被告2人為抗告人擔任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長任內時之長官,被告丙○○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局長、被告陳文卿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督察長,對抗告人之考績紀錄為被告2人職務上應行製作之公文書,但卻有不實之記載,因抗告人未能閱覽該考核記錄,以致於未能具體指出哪一部份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抗告人已具狀聲請調閱自訴人97、98年年終考核表、98年1至4月、5至至8月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原審未予調閱遽以駁回自訴,亦有不當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273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有規定。又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被告丙○○、陳文卿提起自訴,自訴狀未記載被告丙○○、陳文卿之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載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期限內補正稱:被告丙○○目前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公共關係室主任,址設臺北市○○○路○段○號,被告陳文卿雖已退休,但退休前最後一個職務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存有人事資料,及被告2人為抗告人擔任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分局長任內時之長官,被告丙○○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局長、被告陳文卿時任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督察長,對抗告人之考績紀錄為被告2人職務上應行製作之公文書,但卻有不實之記載,因抗告人未能閱覽該考核記錄,以致於未能具體指出哪一部份之內容為虛偽不實等語,有101年10月8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關於被告之人別部分,抗告人已補正被告丙○○、陳文卿之現職或曾任職之公務單位,是否仍不足確定其所訴追之人,而不能認為已表明被告足資辨別之特徵,非無斟酌之餘地。至於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部分,縱認抗告人就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仍未能加以指明補正,致其自訴狀之記載不符合法律規定,又未能依限補正,而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亦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於法難認無違。從而,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不當,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