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3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部分:有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
二、核被告黃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三十頁),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違規迴轉,亦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事故發生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兼衡被告犯罪後表示不知其對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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