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720號抗告人 龔渼麗 相對人 陳泓伾陳弘丕
廖崋媜廖華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137號、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原法院和解筆錄之內容,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伊得請求自101年1月10日-4月25日及98年9月15日-101年1月9日分別以750萬元、1,00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總計1,362,717元。退步言,縱伊不得請求上開金額,伊仍得請求自101年1月10日-4月25日、100年12月1日-101年1月9日,分別以750萬元、1,000萬元加計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總計257,238元。又兩造簽立之和解為認定性之和解,故利息請求權部分,並無視為拋棄而消滅,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原法院駁回伊請求,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就利息及執行費用計1,362,717元部份准予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7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以原法院98年度票字第631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嗣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兩造於100年5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二、確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2584、32588建號,登記日期97年9月1日,字號為北投字第203490號,權利人為被告龔渼麗(即抗告人,下同),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抵押權,原告(即相對人,下同)對於擔保債權之存在及擔保債權為一千萬元均不再爭執。三、被告願於原告給付前項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一千萬元後,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三張支票及一張本票。四、原告前項給付之履行期間為100年11月30日。五、兩造其餘之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22頁)。又系爭本票裁定主文係載:「債務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參諸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堪認無論依據系爭本票或和解筆錄就與本件執行事件相關之給付請求部分,抗告人僅得於1,000萬元範圍內之金錢請求權為其執行內容,逾此範圍金額,則非系爭本票或和解筆錄確定範圍所及,執行法院不得執行之。縱抗告人以和解成立後所生利息請求執行,惟該筆金錢債權並非和解筆錄效力所及,請求有無理由,執行法院亦無實體審認之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然遲延利息,係基於法律規定當然發生,惟該基於法律規定發生之遲延利息若未記載於執行名義,尚非執行名義之內容,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式請求該私法上之權利。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無論係依據系爭本票或和解筆錄,皆無遲延利息之記載,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將無執行名義之遲延利息列入執行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至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174號民事裁定,係針對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執行名義而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執此主張得為利息請求云云,並不足取。抗告人另主張和解筆錄為認定性和解,其未拋棄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云云,然抗告人既未取得系爭本票遲延利息部分之執行名義,依上開說明,其仍不得以實體上尚有遲延利息債權為由,請求強制執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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