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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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043號
原   告 丙○○
            巷57
原   告 乙○○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街○○○號及一五九號之房屋遷
出並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159號房屋為
伊等所共有(下稱系爭房屋),被告戊○○○並無合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卻占用系爭房屋堆放雜物,被告雖已於96
年11月10日答應伊等要搬離,迄今卻仍未將物品遷出,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6份、切
結書及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內容為調
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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