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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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壹萬零參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前
三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自借款生效
日起三個月之翌日起,改按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8.
7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3.298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付違約金,自借款日起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惟被告自95年1月25日起即未繳款,依貸款契約第9條(
一)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全部償還,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