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6年度新簡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00000000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等於民國96年10月8日共
同簽發,到期日為96年10月22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0000000元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竟不
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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