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小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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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投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丁○○ 南投縣竹山
被  告  甲○○ 南投縣竹山
訴訟代理人 丙○○ 雲林縣斗六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28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承攬被告於南投縣
竹山鎮中正巷33-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原
告於95年12月20日完工,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59,283
元整,扣除已支付之179,000元後,被告迄今尚有80,283元
未付。而本件系爭房屋興建工程,原來是被告叫第三人乙○
○承作,由乙○○叫原告去施作水電工作,但是蓋到一半換
人施作,被告又拜託原告去做水電工程的,原告跟被告講接
下來水電工程,應由被告支付,被告說沒有問題,做好原告
將單子送過去,被告均不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原告所提之工程承攬
契約上之立約書人甲方為甲○○,乙方為乙○○,其總工程
費用為316萬元,被告是跟乙○○訂立建築系爭房屋合約,
而原告為乙○○之下包廠商,被告已於95年8月14日以存證
信函依承攬契約書第8條規定以乙○○逾越雙方約定完工時
日多時為由,向乙○○解除承攬契約,亦已支付乙○○200
多萬元,乙○○已有支付原告部分款項,被告也有支付原告
108000元,其所支付的錢已經超過剩餘三成的部分金額等語
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與訴外人乙○○解除承攬契約後,委託原告
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後續水電工程,原告於施工完成後依約
向被告請求尚未支付之工程款80,283元,被告均未支付等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水電工程請款單為證,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尚未支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工程費用,被告已按照工程進度,支付
給乙○○200多萬元之工程款,而乙○○已有支付部分款項
給原告,故系爭房屋剩餘水電工程不足額的部分,應由原告
向乙○○請求,被告給付已超過乙○○與原告約定依進度給
付工程款,原告所提單據,申請用電、用水等費用,均應由
乙○○支付云云。惟查,本件系爭房屋工程原係由乙○○承
攬,總工程費為316萬元,其中乙○○將水電工程部分費用
167400元交由原告施作,施作一半,乙○○因與被告間產生
工程糾紛,而未再施作,並由被告於95年8月14日寄發存證
信函解除本件工程契約,乙○○並於95年8月15日收受,而
原告於乙○○承攬期間所施作之水電工程,乙○○已給付
89000元,其餘使用執照申請後之水電費用、臨時水電費、
一、二樓申請用電費用,因未尚施作到此程度,而未給付,
而後續水電工程之施作,非乙○○續請原告為施作等情,有
承攬契約、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外,復經證人乙○○到庭證述
屬實。是原告於乙○○未再進場施工後,後續水電工程之施
作,係由被告主動請求原告繼續施作,而非乙○○續請原告
為施作,此為一新成立之承攬契約,而存於兩造之間,而系
爭房屋原承攬契約一經解除,被告即無法依原契約向乙○○
請求施作,而該系爭房屋工程費用之支付系依照工程進度請
款,即是依照進度給付原告水電部份的工程款,解約當時水
電部份尚未施作的配線、衛浴部分、申請水電及臨時水電變
更住宅費用,乙○○當時沒有給付予原告費用,已如前述,
則本件兩造間新訂立承攬契約之水電工程金額之計算,自當
以被告請原告續作水電工程之施作,原告施作部分工程金額
為計算為準,而非以原承攬契約之水電工程金額扣除乙○○
給付部分後,剩餘其餘水電工程金額作本件全部給付之計算
,而後續水電工程,既非乙○○請求原告去施作,則乙○○
對此部分水電工程款,則無給付之義務,續作之水電工程款
,即應由被告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有據。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參照)。
依此規定,以承攬工作之全部完成,為給付報酬之要件。而
原告已完成被告所要求之水電工程,則本件原告請求未給付
工程款費用80,2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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