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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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定。
二、經查,兩造所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約定條款第20條雖約定
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
訴訟標的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有相關卷宗可參,依首
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之規定。又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