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轉輪霰彈槍壹枝(含槍管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霰彈貳拾顆、制式子彈捌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上錢櫃KTV店附近之巷道內,受其在酒店兼差時所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黑哥 」之成年男性酒客(下逕稱「黑哥」)之請託,由「黑哥」將一個重量頗重之紙盒交其保管2至3日,甲○○收受後,即將該紙盒藏放在其與不知情前女友杜○○(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同居之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206室住處之床鋪下。惟2、3日經過後,因「黑哥」遲未與之聯絡,甲○○心生好奇,遂打開該紙盒查看,而赫然發現盒內裝有均可發射適用之子彈,而均具有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含槍管2枝)、菲律賓ARMSCOR廠202型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各1枝、均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30顆(鑑驗時經採樣試射10顆)、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12顆(鑑驗時經採樣試射4顆),詎其明知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惟因恐若其將上開槍彈報繳治安機關或擅自丟棄,將遭「黑哥」報復,竟仍自斯時起,基於為他人寄藏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上開紙盒併同其內之前揭槍彈,藏放於上址之床鋪下而寄藏之。嗣於98年3月17日上午4時許,甲○○因與其前女友發生爭吵,而欲搬離上址,遂在臺北○○○區○○○路○段○○巷○弄巷口攔住由不知情之 林有義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請林有義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暫停於同弄9-1號前,而由幫其搬家之不知情友人 葉宜庭 將裝有上揭槍彈之前開已包裝之紙盒,放置於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後座腳踏墊上時,適員警因民眾通報該處附近發生竊案而前往查看,並於同日上午4時20分許行經該處,見其等形跡可疑,經詢問盤查後,當場查獲上揭槍彈並扣押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扣案槍彈經查獲之司法警察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先行拍照存證後,再依上開規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38204號槍彈鑑定書,自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至卷附扣案槍彈之照片係機械性之圖像紀錄,非屬傳聞證據而無前揭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有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8年
3月17日上午4許時,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北路2段65巷2弄巷口,攔停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行至中山北路2段65巷2弄9-1號前,被告即叫伊暫停一下,並下車走入中山北路2段65巷2弄9-1號內,接著葉宜庭就將一個紙盒拿上車放在駕駛座後面的腳踏墊上,並請伊開到中山北路2段65巷2弄巷口等他們,嗣後即遭警方盤查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葉宜庭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被告因與杜○○吵架鬧分手,故請伊於98年3月17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
206室幫忙搬家,當時先由被告去攔計程車,並指示計程車駕駛人暫停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伊才將被告已打包好的衣物及已封裝之紙盒1個,搬下樓放入計程車內,隨即經警盤查,並查獲該紙盒內裝有扣案槍彈,伊於查獲前不知上開紙盒內裝有何物,只知道該紙盒是被告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人杜○○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於97年11月底,搬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206室與伊同居,於98年3月17日2人吵架分手,被告遂於當日上午3時許,至上址搬走他的衣物,伊不知被告到底搬走哪些東西,也不知被告曾將扣案槍彈置於上址屋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大致相符。又被告為警攔查所扣得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其中長槍1枝(槍管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轉輪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38吋制式轉輪手槍,為菲律賓ARMSCOR廠202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42顆,其中30顆為口徑12GAUG
E之制式霰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12顆,均係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8003820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此外,並有前揭土造轉輪霰彈槍(含槍管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菲律賓ARMSCOR廠202型口徑
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枝、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30顆(鑑驗時經採樣試射10顆)、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12顆(鑑驗時經採樣試射4顆)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45頁)、扣案槍彈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6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扣案槍彈,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再被告係於收受上開「黑哥」所交付之上開紙盒2、3日後,由於好奇自行開啟,始悉其內裝有扣案槍彈,並因初遇此情,不知如何處理,且恐擅自丟棄前揭槍彈或將之繳交治安機關,將遭「黑哥」報復,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復被告於98年1月間某日,發現其為「黑哥」所寄藏保管者為扣案之槍彈後,於同年3月17日上午4時20分許,即為警查獲,實際寄藏之期間甚短,且被告於寄藏前開槍彈期間,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又現有正當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寄藏上開槍枝,未繳交治安機關,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土造轉輪霰彈槍1枝(含槍管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菲律賓ARMSCOR廠202型口徑0.38吋之制式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20顆(原扣得30顆,其中10顆經鑑驗試射用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宣告沒收)、口徑0.38吋之制式子彈
8顆(原扣得12顆,其中4顆經鑑驗試射用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宣告沒收),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