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8823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後,就其所犯醫療法案件之確定判決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准分三期繳納,聲明異議人即於同日繳納第一期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1千元。詎執行檢察官事後以:「聲明異議人前曾多次對執行人員犯妨害公務、傷害罪等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現仍有多件妨害公務案件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審理中」等語,率然撤銷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命聲明異議人於110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爰請維持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或至少改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訊問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表示:㈠執行檢察官准予分期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已依檢察官指示
繳納第一期分期款5萬1千元,惟聲明異議人事後並未有前往地檢署、警局咆哮之情事,執行檢察官誤信法警長不實陳述,撤銷准予分期易科罰金之處分,容有違誤。
㈡執行檢察官撤銷准予分期易科罰金之處分後,經聲明異議人
提出聲明異議,業據鈞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執字第8823號撤銷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處分之執行命令」,則執行檢察官應重新詢問聲明異議人決定是否同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竟直接要求聲明異議於3月31日入監執行,違反權利保護原則。
㈢檢察官沒有在判決確定後啟動查核程序,沒有幫聲明異議人
提起非常上訴,亦有未當。㈣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案件應合議審判,然本案一審竟由
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二審法院未撤銷該判決,二審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而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聲明異議人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移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8823號案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本件係執行聲明異議人前開違反醫療法案件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所執行之裁判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刑事確定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無訛,是本院就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2月23日經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到
庭訊問後,檢察官就上開確定判決諭知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並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易科罰金准分三期繳納,聲明異議人並於同日繳納第一期分期款5萬1千元。其後檢察官於110年1月15日,以聲明異議人又多次以其另案告訴人改列證人之身分要求檢察官給予證人旅費而大聲咆哮、無理申告法警涉犯強制罪、於夜間櫃檯外等候區、地檢署西側門等地區對於法警不斷咆哮騷擾、拍打櫃檯等情,認為聲明異議人在執行期間毫無悔意,完全不改咆哮、藉端滋擾公務機關之行徑,且先前所犯多起妨害公務、侮辱公署等刑事案件及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多次是在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強暴脅迫或侮辱之行為而構成妨害公務,是原核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意旨,顯然不能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等後效之事由,而以110年1月15日南檢文丙109執8823字第1109003156號函(以下簡稱110年1月15日函),撤銷上開准予易科罰金暨分3期繳納之處分,並命聲明異議人應於文到10日內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上開110年1月15日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㈢而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上開撤銷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
納處分之指揮執行,乃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以:「檢察官於109年12月23日訊問時並無告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於撤銷易科罰金暨分期之處分前,亦無再予訊問;然而,依前開所述正當法律程序、參酌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㈢規定,執行檢察官宜另製作訊問筆錄,告知:一、撤銷易科罰金暨分期等否准之旨、二、於否准後給予陳述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於告知後,若受刑人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或雖聲請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裁量否准易服者,始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始謂允當。」等語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有該裁定在卷可按,可見該裁定意旨僅係認執行檢察官於撤銷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之處分前,應傳喚聲明異議人到庭,並告知撤銷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之處分之理由,及再給聲明異議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暨再次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非表示執行檢察官於該處分經撤銷後,只能給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
㈣執行檢察官於上開撤銷易科罰金暨分期之處分經本院110年度
聲字第292號裁定撤銷後,即於110年3月31日開庭訊問聲明異議人,告知聲明異議人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即當庭表示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表稱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則聲請繼續分期易科罰金。而該次庭訊時,執行檢察官分別訊問聲明異議人是否有於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6日、7日在臺南地檢察署為咆哮、吵鬧等妨害秩序之行為,及於110年2月1日是否有在北門派出所對警員出言侮辱等行為,並經聲明異議人說明如【附件】所示,而聲明異議人亦承認其有在臺南地檢署、北門派出所理論、爭執之情事,則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誤信法警長不實陳述,始撤銷准予分期易科罰金之處分,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㈤執行檢察官於110年3月31日訊問聲明異議人後,並參酌臺南
地檢署申告、自首案件登記簿、北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清單列印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下同》過去確有多次去公家機關、宮廟、民宅、警所騷擾、大聲咆哮之問題,109年12月23日後又陸續發生至本署、警所大聲咆哮、辱罵等違法之事實,倘若准許受刑人社會勞動會造成本署觀護人及執行機關之困擾、困難及障礙,難收矯正之效,不准聲請社會勞動」、「依本署決定初核認受刑人於109年12月23日繳納第一期易科罰金後仍屬於受刑人之執行期間,仍未改過向善遵守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之規定,甚至在公家機關、本署咆哮吵鬧滋事,今日訊問及受刑人陳述後,仍認有關核准分期易科罰金之處分應予撤銷,而不准易科罰金。」等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分期、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令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則聲明異議人所稱執行檢察官係直接要求聲明異議人於110年3月31日入監執行,顯有誤會。
㈥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
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而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本案一審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二審法院未撤銷該判決,二審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檢察官沒有在判決確定後啟動查核程序,沒有幫聲明異議人提起非常上訴,亦有未當」云云,審其意旨,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應由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等情,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聲明異議之救濟範圍,自與法律規定聲明異議不符。㈦再者,聲明異議人曾於①102年間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日經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6年間犯公然侮辱罪,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108年3月5日亦經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8年間,因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5次、侮辱公務員罪1次,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於109年6月6日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判中;⑤因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1萬1千元。另查聲明異議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繁多,核計105年間1件、106年間2件、107年間3件、108年間3件、109年間9件,其中經法院裁處罰鍰者,聲明異議人就108年、109年之案件迄今至少6件均未繳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覆之聲明異議人108年、109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一覽表附卷可佐,是聲明異議人屢未遵守最低限度國民道德之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且其所違反規定之行為,幾乎都是在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有施強暴或侮辱之行為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或者其他之咆哮、藉端滋擾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足認聲明異議人並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獲得警惕,顯見其漠視法令程度嚴重,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於109年12月23日仍給予聲明異議人准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顯見檢察官欲促使聲明異議人改過遷善,改善其行為。豈料聲明異議人未珍惜此次機會,更足認先前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代入監執行之處分,顯不足收矯治之效,無法因此惕勵自新,更無從杜絕聲明異議人再犯以維持法秩序。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依聲明異議人之具體個案,審酌本案判決內容及綜合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等因素,認若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聲明異議人不適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聲明異議人或代理人其他所提出之聲請狀或陳述狀所陳事項,尚與本案無關或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核無審酌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附件】編號訊問人、受訊問人內容1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於110年1月6、7日於法警室外之舉動,大聲喧嘩之音量使在五樓之檢察官均可聽聞。2檢察官問:是否否認110年1月6日在本署西側門對本署法警大聲咆哮?甲○○答:是,那是因為對方不讓我進入,並將我推出。3檢察官問:是否於109年12月23日繳納第一期易科罰金後不肯離去法警室並吵鬧?並於當日申告法警強制罪?甲○○答:沒有。那是我在穿外套法警將我拖出去我才提告法警強制罪。4檢察官問:是否於109年12月31日在本區北忠街175號提告他人時,警方要求你提出身份證時遭你拒絕,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你,台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南秩法字第26號裁處新台幣2000元?甲○○答:我在該處打電話,175號店家要逼退並推擠我,我是報案人,警方說要確認個資,我說警執法沒有這項規定,我才拒絕,這是警方執法錯誤。5檢察官問:110年1月6日你以告訴人身份訊問後,改以證人身份訊問後要求證人日旅費竟大聲咆哮,復經法警長到場勸離而不從,又提告法警長強制罪,一直停留至地檢署至110年1月7日0時並大聲吵鬧?甲○○答:當日我要求證人日旅費檢察官不准,法警長將我強行退至法庭外,我也沒有大聲咆哮,我也沒有申告法警長強制罪,因為內勤檢察官不受理。我真的沒有不當行為。6檢察官問: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至本署,午休時被請出本署,有無繼續至本署西側繼續吵鬧,直至下午3時才進入本署寫書狀並遞狀?甲○○答:沒有,我只有拍了一下櫃臺說為何不受理,法警長就將我帶出地檢署,而且他們沒有理由不讓我進入。我從來到地檢都不會胡鬧的,我只有說為何不受理我的案件。7檢察官問:是否於110年2月1日上午5時20分在北門派出所內對警員出言侮辱遭逮捕後申請提審為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後遭警方移送妨害公務罪?甲○○答:這不是事實,當日我去派出所聲請保全證據,因為車子遭毀損,聲請保全玉皇宮的監視器,承辦我案件的警員表示要請承辦的分局 卓裁 ,當時已經半夜,承辦員警腳翹得很高,我說警察這樣不好看,她就說她腰受傷,清晨她去買早餐,我說她很胖,她就說我跟她一樣胖,然後說要跟我過肩摔,我有聲請提審。8檢察官問:當時在北門派出所停留多久?甲○○答:從半夜直到清晨近6時許,我知道員警不會更改我的備案送分局,而且她做的不實的譯文跟報告書。9檢察官問:為何要在派出所逗留許久?甲○○答:我忘記我幾點去的,因為對方一直不幫我更改送分局裁處的決定,我也一直不肯簽名,我原先是要等後來的接班人,結果還是原來的員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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