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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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柳文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柳文琇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文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柳文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11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20日105年6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57號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57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53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9日108年12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85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44號確定日期106年1月2日109年3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宜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18號(已執行完畢)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