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2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女 余惟凌 被告 余天晏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5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余天晏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9年2月14日為羈押處分,並於同年5月1日因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9年5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惟凌是被告之女,我是單親家庭且現在未婚懷孕,男方有意與我結婚,希望爸爸主持婚禮,況且家境很差,懷孕生子期間也無法有收入,坐月子也有問題,希望能讓爸爸交保出來照顧我及將出生的孩子,若能交保,希望交保金額少一些,因為我們家只剩下我跟一個哥哥在維持了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無法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分論如下:㈠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前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原審
認定有罪並判處罪刑在案,雖其上訴後翻易前詞,否認犯罪,但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92、93年間即因收集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不特
定人匯入款項之用而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被告又涉嫌加入詐欺集團分工共犯加重詐欺罪,且於短時間內涉犯數起,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㈢本院認其他方法均不足以擔保被告於本案確定前不會再反覆
實施加重詐欺罪,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至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即被告之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與被告是否會再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認定無關,並非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之考量因素,況聲請人亦稱其已成年,家中尚有哥哥可維持家庭,自無由以此認被告可得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之必要性。
六、本件被告既仍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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