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9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對於109年度他字第2161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準抗告之客體,係以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者,方得提起,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聲明不服,顯非前開條項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法律上所不准許,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所載。
三、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按「抗告」係指抗告權人,不服「原審法院」尚未確定之裁
定,請求上級法院以裁定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救濟方法;「再抗告」則係不服「抗告法院」對於抗告所為未確定之裁定,再向其上級法院,請求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本件抗告人於其「刑事再抗告狀」雖記載不服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應係提起抗告之意,其稱係提起再抗告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09年度他字第
2161號案件,於109年3月12日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聲明不服之客體係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而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足見原審裁定顯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而為,依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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