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延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所示2罪所處之刑,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妨害性自主罪與編號2之加重詐欺罪(2罪),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不同,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加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1月(2罪)犯罪日期105年12月18日105年06月25日、105年06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7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95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8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判決日期108年04月17日109年02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07月04日109年03月10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19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81號編號2(2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