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丁000000
0號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6年度苗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自己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44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之需,於民國79年
2月間與訴外人 黃玉麟 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互換土地使用,即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如本院89年度易字第859號竊佔案件內所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89年7月19日實測圖甲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予黃玉麟使用,而黃玉麟則將其所有坐落同段449及449-3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地供上訴人做永久道路使用。嗣上訴人於79年2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時即已告知上情,並與被上訴人等達成口頭協議,約定待將來法令修改而得分割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等即須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玉麟,同時將系爭同意書正本交予被上訴人等收執。而被上訴人 鄭伊洳 於收受系爭同意書時,亦代理其餘被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上簽載「正本收迄」等字樣,足證被上訴人等均已承諾承受系爭同意書內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甚明。詎原審竟違反經驗法則,且未於判決內敘明理由,竟以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地號並非現有交換使用地號為由,認定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誠屬不當。又原審承辦法官原為張文毓法官,嗣變更為伍偉華法官,惟更易後之法官未踐行更新審理程序,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規定,並影響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所為之判決自屬違法,是有將本案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再者,原審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有多處疏漏,且扭曲上訴人之陳述意旨,無法顯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亦有違背民事訴訟法221條規定之不當。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發回 台灣 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法院;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丙○○、 鄭湧憲 、鄭伊洳等人應將被上訴人鄭湧憲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445-2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位置20坪即6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黃玉麟。
二、被上訴人等均以:上訴人於原審更換法官審理後,已就本件訴訟續行聲明及陳述,並未即時提出任何異議,是縱認原審程序因法官未踐行更新審理程序而存有瑕疵,亦因上訴人未行使責問權而補正,是該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應不准許。另原審之共同原告黃玉麟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視同上訴人黃玉麟」,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鄭伊洳於系爭同意書上書寫「正本收迄」等字樣,僅係向上訴人表示收受系爭同意書正本之意思表示而已,並未與上訴人達成第三人利益契約,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鄭湧憲、鄭伊洳等人應將被上訴人鄭湧憲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445-2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位置20坪即6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黃玉麟。嗣於98年6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法院;⑶被上訴人丙○○、鄭湧憲、鄭伊洳等人應將被上訴人鄭湧憲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位置20坪即66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分割並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黃玉麟(卷第109頁),並於本院98年7月29日審理時表明上述聲明⑵與聲明⑶為預備之上訴聲明(卷第126頁);而被上訴人對此追加聲明未為反對,自應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復按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之承審法官本為張文毓法官,嗣於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伍偉華法官,惟伍偉華法官並未依法於該日或嗣後同年4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即未由當事人陳述以前辯論之要旨,亦未依法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此有97年3月6日、4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原審卷第244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變更後之法官未踐行更新審理程序,於上開二次期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所為之判決自屬違法。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2項規定請兩造就此陳述意見,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在卷(卷第116頁),且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追加黃玉麟為原告之請求雖經承審法官准許,然該日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已違背更新審理之規定而不合法,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追加原告黃玉麟之程序並不合法,故本件自無部分確定及視同上訴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既為有理,就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張文毓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