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陳秋英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文;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檯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6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陳秋英犯賭博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民國98年10月24日以竹縣東警偵字第0986004407號)刑事案件報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5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11月27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電動玩具機檯1台(含IC板1組)及贓款新臺幣2,260元,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彭陳秋英因犯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並於99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 」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新臺幣2,260元(保管字號:98年度電保管字第11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代保管書見偵查卷第26頁、第13頁;新竹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查卷第26頁背面),分別為被告彭陳秋英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是該等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聲請人雖認扣案電子遊戲機、現金賭資分別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此部分既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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