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五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三角梯各壹把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三角梯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竟不知悛悔,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十字起子及三角梯各一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A二一區地下一樓,竊取 簡維佐 所有車號000—六七0號機車座墊一個。
㈡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十字起子及三角梯各一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A十八區地下一樓,竊取甲○○所有車號000—二九三號機車之避震器一只。
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十字起子及三角梯各一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A二四區地下一樓,竊取 陳憲政 所有車號000—九一五號機車之輪胎二個加輪框、及排氣管各一只。嗣因陳憲政發現遭竊後,調閱社區監視錄影帶,查得乙○○騎乘之機車及身形,因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簡維佐、甲○○及陳憲政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冊各一件(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八頁、第三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0頁),及被告與竊取物品及工具之照片共九張(見偵查卷第三六至四一頁)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十字起子及三角梯各一把扣案可佐,堪信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至起訴書固指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憲政所有上開機車之前輪避震器二支、三腳架、龍頭、碟剎、前面車燈、時速表、化油器、化油器騎管及汽缸各一只等物品。惟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竊取此部分之物品,而此部分除被害人陳憲政於警詢中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僅憑被害人陳憲政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竊取此部分物品之犯行,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及三角梯各一把,材質堅硬,鋒利尖銳,在客觀上既得持以攻擊人身,且顯然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係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為隨機臨時起意,顯見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僅因自己機車缺乏上開物品,即竊取他人物品使用,觀念嚴重偏差,並因此破壞社會治安,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又斟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三角梯各一把,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竊盜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