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6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9332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若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含紅燈超越停止線左轉之情形),且未提出申訴而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處以45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者,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以下同)97年4月30日23時50分許,沿臺北市市○○道(西向東)行使至東寧路口時(號誌為紅燈)左轉,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員警當場發現攔檢舉發,甲○○拒絕簽收並駕車離開,舉發員警乃於通知單上記明受處分人拒簽拒收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百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三、受處分人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機車行經前述路段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闖紅燈行為,辯稱其當時係黃燈時與待轉區車子一起左轉,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97年4月30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西向東行使至東寧路口時左轉,經警攔停開單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係黃燈時左轉,並無闖紅燈。惟證人即舉發員警 許永寧 於本院經具結後證稱:其當時在市○○道東往西的方向,受處分人是在對向車道,因為市○○道是紅燈,東寧路是綠燈,受處分人是直接紅燈左轉東寧路往北方向。當時確定是紅燈,並不是號誌變換之時,受處分人並未騎到待轉區,就直接紅燈左轉,其尾隨至全家便利商店前才將受處分人攔下等語,並庭呈現場圖及員警工作紀錄表,足見證人所站立位置其視線並無障礙,且受處分人確係紅燈亮起後方違反號誌左轉東寧路無訛,而應可排除誤判、誤認或其他爭議之可能。又考量證人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關係,此據證人 陳明 在卷,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目擊過程及舉發基礎並無誤判可能,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所述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又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經員警攔停後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可證外,並有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由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再者,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受處分人之違規定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確有駕駛前開車號重型機車,在前揭時地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