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896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8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時因感情不睦,且對子女教養之觀念不同,已有爭執。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因前日晚歸,感覺疲累,欲趁工作空檔進入房間內休息,而乙○○適於房間內使用電腦查詢兒童心智科資料,甲○○乃對乙○○抱怨:不要再吵我、不讓我睡覺等語,乙○○亦覺委曲,遂欲向甲○○說明小孩之心智情形,二人因而發生口角,乙○○並因此而遭激怒。甲○○因已有意訴請離婚,見狀乃欲拍攝乙○○憤怒之情形,用以證明自己遭受虐待,乙○○見甲○○非但無意與之溝通家庭問題,反欲趁機拍攝其激動之言行,更是怒不可遏,因而伸手阻止其拍攝舉動,並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徒手抓扯甲○○,致其受有右前臂擦傷約二0.五公分、臉部挫傷約二一公分、右前臂挫傷約三二公分、右膝挫傷約四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卷附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文書資料,乃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另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詞,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令其具結而為證言,並行詰問程序,非屬審判外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供承曾於上述日期及地點,在房間內查詢小兒心智科資料,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何抓扯告訴人之行為,辯稱其係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前後持續約五分鐘後,告訴人即離家不見蹤影,其未傷害告訴人,亦不知告訴人之傷勢何來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綦詳(見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動手施暴;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之衝突情節及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所載之擦挫傷情節相符,堪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動手拉扯告訴人云云,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起訴書雖引用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情為「臉、頭皮及頸部挫傷、前臂挫傷、膝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惟斟酌該診斷證明書記錄病名為「092: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92310:前臂挫傷,92411膝挫傷,9130:肘、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見偵查卷第七頁),顯係根據病名代碼所為之概略記錄,是應以其病歷及馬偕紀念醫院回函所載之「右前臂擦傷約二0.五公分一處、臉部挫傷約二一公分一處、右前臂挫傷約三二公分一處、右膝挫傷約四三公分之傷害一處」(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為告訴人之具體傷情,併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此次係因子女教養之觀念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於爭執中見告訴人欲行拍攝採證,一時氣憤,徒手拉扯制止而犯本件之罪,其所造成之傷害程度非屬重大,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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