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22號原告 吳美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3日嘉監義裁字第76-GDH79812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C3-00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20日16時58分許,於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與光興路1463巷33弄口(往一江橋方向)處,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0公里,超速20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H7981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原告不服處分欲提行政訴訟,嘉義區監理所遂於110年11月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GDH7981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10年11月8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對於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惟經原告比對「臨時測速照相地點」至警方指稱「車輛違規超速地點」所示兩者相距大約369公尺,不符上開規範。又測速告示牌「疑似」事後照片合成,經肉眼辨識,無法確認其真偽。
㈡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本件之違規,其
執勤地點、項目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之規定,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
㈢行車經此地,縱然經判定超速,依照行政程序法第8條明文規
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警方超速採證及回覆民眾答辯過程中顯然存在瑕疵且無法使民眾信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舉發機關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測得系爭車輛行車
時速達60km/hr,超過該路段規定之40km/hr限速,又取締員警測速取締執法點(違規照相擷取點)與設立移動式測速取締標誌「警52」相距約172.94公尺。
㈡標誌牌「警52」圖樣清晰可辨,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
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形,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均送檢合格。
㈢綜上,均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600元。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舉發機關第GDH798127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0年9月24日中市警三太分交字第1100028575號函、申訴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暨現場舉發照片截圖、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採證相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0年9月28日嘉監義站字第110024113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0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臨時測速照相地點」至警方指稱「車輛違規超
速地點」,經用地圖換算其距離超過300公尺,且測速告示牌「疑似」事後照片合成,經肉眼辨識,無法確認其真偽等語。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9頁)所示
,日期:2021/07/20、時間:16:58:30、地點:臺中市○○區○○○路○○○路0000巷00弄○○○號:06062A、速度:60km/
hr、速限:40km/hr、合格證號:M0GA0000000A、主機:RS-1215,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為主機:RS-V3、器號為主機:RS-121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業於109年12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M0GA0000000A、工機器號RS-1215」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10年7月20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0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⒉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與光興路1463巷33弄口(往一江橋方向)處,而雷達測速儀前方即接近光興路1343巷口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警告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限速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且經實際量測距離,測速取締執法點距速限及測照警告標誌約
172.94公尺,有地圖(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位置圖、測速採證相片、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稽,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是原告誤以為警方測速相機擺放位置,而認為距離超過300公尺,容有誤會。
⒊原告雖主張測速告訴牌擺放地點照片疑似為事後合成之照
片等語,惟觀之照片並無所謂事後合成之痕跡,且舉發機關與原告素不相識,罰鍰金額亦非歸於舉發機關所有,是其實無須甘冒刑事責任構陷原告,而合成照片。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㈤原告復主張駕駛系爭車輛,駛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與光
興路1463巷33弄口(往一江橋方向)處時,並未觀察到警察身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等語。惟查:
⒈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6日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
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係內政部警政署所為關於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逕行舉發)3、5分別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不得以『便衣執勤』。」、「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嗣於103年4月23日,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將前開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逕行舉發)5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3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⒉據此,足知警員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已無
「應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限制;另本件既係「逕行舉發」,自亦無行政罰法第33條所指「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之適用。
㈥原告另主張:本件取締及超速採證及回覆民眾答辯過程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及保獲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等語。然查警方設置上述標誌之內容符合明確性及法規之要求業如上述,原告在已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提醒下,仍駕駛系爭車輛超過最高速限20公里,顯係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注意車輛行駛速度,可能造成公共危險實可輕易想見,警方依法取締,自無任何違法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又警方已就原告陳述書,製作答辯報告表,並還原取締當時現場狀況,亦係依法所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9月24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00028575號函既答辯報告書、採證影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2頁),難謂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
㈦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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