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2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27號原告 洪正剛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DJ07626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9月19日22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7公里,超速3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DJ0762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續於110年11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DJ0762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到案期限:110年11月20日,申訴日:110年10月25日,新到案期限:110年12月15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遭舉發機關舉發之當下,並未見有著制服員警及巡邏
車或有明顯標誌之非巡邏車輛,舉發機關之舉發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清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第3款第1目之5「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之規定。㈡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日22時32分舉證照片與舉發時(22時51分
)存有19分鐘之差,尚難單憑該舉證照片認舉發員警於舉發時位於系爭路段值勤,舉發機關之告發程序違反警察局「非固定式違規照相值勤標準作業程序」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1月4日中市警六分
交字第110013966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0年9月19日22時51分在本市○○區○○○道○段000號前(慢車道)執行機動測速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00公尺設有速限40公里」之固定式警示牌測得旨案車輛時速77公里,超速37公里...本分局員警執行機動測速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均穿著制服、值勤巡邏車停放於路邊適當位置...檢附違規案採證照片2張。」㈡次查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舉發機關分別於110
年9月19日22時32分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旁(慢車道)往西北處即測速照相機前方法定距離處已設置速限40公里之固定式速限標誌,並於該固定式速限標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活動式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已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參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㈢本案在110/09/1922:51:00時,測速照相儀(主機:14K11
、序號:2155),測得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往西北向),遭攝得車速達77公里,速限40公里,超速37公里。
㈣原告車輛沿途行經速限標誌,當時原告車輛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原告車輛而仍無視速限標誌,逕予超速行駛,顯有故意過失。而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係與速限標誌設置於同一處所,牌面未遭遮蔽,任何用路人皆可一望即知路段速限及設有測速照相警告。本件舉發合於規範,原告車輛超速屬實。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本處告知應歸責人,本處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DJ076264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影本、110年11月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139666號函、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採證相片、被告110年11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0009137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提供之舉發日22時32分舉證照片與舉發
時(22時51分)存有19分鐘之差,尚難單憑該舉證照片認舉發員警於舉發時位於系爭路段值勤等語。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
,日期:2021/09/19、時間:22:51:00、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車速:77km/h、速限:40km/h、證號:M0GA0000000A、主機:14K11,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77Km/h,然該路段之速限40Km/h,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37公里,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7公里,超速37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查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而雷達測速儀前方即接近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太陽堂總店)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警告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限速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且經實際量測距離,測速取締執法點距速限及測照警告標誌約110公尺,有被告舉證照片、測速採證相片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
⒊原告雖主張駕駛系爭車輛,駛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前時,並未觀察到警察身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等語。惟依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6日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係內政部警政署所為關於內部之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逕行舉發)3、5分別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不得以『便衣執勤』。」、「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嗣於103年4月23日,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將前開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逕行舉發)5之規定予以刪除,並修正3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1)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2)應著制服,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據此,足知警員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已無「應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限制,原告主張即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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